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42號
- 原告
- 王姿云
- 被告
- 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尚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47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8,4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迄今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積欠其薪資、資遣費、特休未休薪資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函、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勞動法庭法官 林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