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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勞簡專調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周美玲

  • 原告
    張承緯
  • 被告
    蔡孟臻即愛皿傳統整復推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勞簡專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張承緯 代 理 人 江赫驣律師 相 對 人 蔡孟臻即愛皿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32號裁定並未記載原告簽發之本 票有何付款地或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 規定,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住所地桃園市為付款地。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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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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