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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勞簡專調字第2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周美玲

聲請人
張承緯
代理人
江赫驣律師
相對人
蔡孟臻即愛皿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32號裁定並未記載原告簽發之本票有何付款地或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住所地桃園市為付款地。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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