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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1 日
  •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 原告
    彭益祥
  • 被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彭益祥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彭益祥與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前曾因給付工資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而暫免繳納新臺幣667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確定在案,業據 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66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被告徵收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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