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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他字第40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原告
戴秀如
被告
華宏真空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彭瑞粲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戴秀如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宏真空科技有限公司、彭瑞粲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戴秀如對被告華宏真空科技有限公司、彭瑞粲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戴秀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竹北救字第6號裁定准許在案,再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利息,原應繳納裁判費5,40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兩造訴訟經本院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又被告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審理,被告即上訴人於訴訟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240元(即5,400×0.6=3,240),被告等因原告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160元(即5,400×0.4=2,16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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