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司他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原告A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他字第42號 原 告 A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日馬業即巫宗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大日馬業即巫宗霖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竹北救字第8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兩造於本院114年度竹北勞簡專調字第16 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五項並記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835元,又因本件進入訴訟後成立調解,故需徵收 裁判費2,540元,此部分本應由原告預納,因訴訟救助獲准 而暫免繳納。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該審級3分之2裁判費,僅徵收3分之1即847元(計算式:2540×1/3=84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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