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黃致毅
- 法定代理人洪金榮、張楚梃
- 原告聯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上品菸酒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63號 原 告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榮 訴訟代理人 廖子瑜 被 告 上品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楚梃 訴訟代理人 鍾玉珉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已提出出貨簽認單影本4紙,被告亦承認此出貨簽認單4紙之形式真正,並由被告受僱人所簽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對應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此為原告之業務員李政龍要求作業績使用,並不會真正出貨云云,但既然要作業績,就是要向原告購買並出貨,李政龍才會有業績,至於被告與李政龍間之法律關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而兩造均陳述李政龍已過世,本院亦無調查此證據之可能性,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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