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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6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黃致毅

原告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榮
訴訟代理人
廖子瑜
被告
上品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楚梃
訴訟代理人
鍾玉珉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已提出出貨簽認單影本4紙,被告亦承認此出貨簽認單4紙之形式真正,並由被告受僱人所簽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對應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此為原告之業務員李政龍要求作業績使用,並不會真正出貨云云,但既然要作業績,就是要向原告購買並出貨,李政龍才會有業績,至於被告與李政龍間之法律關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而兩造均陳述李政龍已過世,本院亦無調查此證據之可能性,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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