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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12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王佳惠

原告
張艷雯
被告
陳易澄
被告
史邁特人因學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昱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史邁特人因學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千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千元由被告史邁特人因學有限公司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因原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惟取得我國永久居留權,業據原告當庭提出我國永久居留證為憑,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惟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係在竹北體育館的家具旅遊展,向被告史邁特人因學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派駐在現場設攤之業務代表下單訂購辦公椅及書桌,約定要送貨至原告在新竹市○區○○路00號8樓之1住處,經原告給付訂單金額5萬7千元後,被告公司一直推拖出貨,為此對於被告公司解除本件訂購契約,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陳易澄返還原告已付價款5萬7千元,依前揭說明,應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取得我國永久居留權,被告公司之營業所亦在我國,且兩造係在我國簽立契約,並約定在我國履行契約內容,應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陳易澄應給付原告5萬7千元,嗣因查明訂購單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出具,且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公司在台灣銀行之存款帳戶內,乃追加被告公司應返還價金,核其所為,係主張與起訴時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3年7月27日在竹北體育館的家具旅遊展,向被告公司派駐在現場設攤之業務代表下單訂購辦公椅及書桌各一張,約定要於8月底送貨至原告在新竹市○區○○路00號8樓之1住處,經原告同日匯款給付訂單金額5萬7千元,被告公司一直推拖出貨,先謂遭遇水災,後則稱被告公司有問題,要聲請破產云云,屢經原告聯繫,均避不處理,為此解除本件訂購契約,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經理陳易澄給付原告已付價款5萬7千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千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訂購單、被告公司存摺、原告匯款明細、原告與業務人員Line對話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公司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就被告公司主張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亦為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亦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明定。則原告向被告公司訂購辦公椅及書桌,既因被告公司遲未出貨予原告,經原告催告被告公司仍未給付,則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解除本件訂購契約,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已付價款5萬7千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對於被告陳易澄請求返還價款5萬7千元部分,因原告係與被告公司成立辦公椅及書桌訂購契約,原告並將價金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內,即難認原告另有與被告公司經理陳易澄成立訂購物品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易澄返還本件價款,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公司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公司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法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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