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哲瑜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郭文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鍾宇全 葉家秀 被 告 郭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2、3、4款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林建宏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 月21日23時許,因被告駕駛計程車載送之乘客「歌泰茲」開啟車門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然被告僅為計程車駕駛人,非原告主張開啟車門肇事之人,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交通法規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然原告僅泛稱主張被告為車主,認為乘客開啟車門應負連帶責任等語,並未具體及舉證說明被告有何違規行為或於停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並提醒車上乘客遵守上開規定,原告雖曾於書狀中主張被告違反停車規定,然亦未具體指出被告違反停車規定之情節態樣及相關法令依據,尚無從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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