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李樂伯、洪珮婷
- 原告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万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45號 原 告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 告 万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珮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併列「KLF-7895駕駛人」為被告,請求其與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嗣因查無該駕駛人之真實姓 名及住址,原告乃於本院民國(下同)114年5月15日調解期日撤回對「KLF-7895駕駛人」之起訴。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因「KLF-7895駕駛人」始終未曾以被告身分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毋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本院自無需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於112年3月3日18時1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 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高速公路北上聯絡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所有、出租予訴外人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爾公司),並由訴外人柳成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前方道路施工車輛壅塞而停等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送往保養廠修復後,原告已支付修復金額為42,000元(含零件11,400元、鈑金14,400元、塗裝16,200元)。另因系爭車輛係原告出租予艾克爾公司,於維修期間,原告另提供車輛供其代步使用,代步期間自112年3月6日 至同年月15日,共計10日,依原租賃車輛每月每期租金為13,650元計算,原告受有租金損失4,550元,是以原告共計損 失46,550元,被告既為雇主,依法即應就其受僱人之上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車輛行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汽車受損照片、委修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以114年3月31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43004279號函檢送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5至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駕駛人柳成翰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從光復路右轉上高速公路聯絡道北上方向,因當時前方道路施工,導致車輛壅塞,我當下靜止未熄火而左側大貨車就擦撞到我的左側車身,因當下我被卡住無法下車,故告訴對方先後退一點,之後我下車拍完照對方就告訴我先停到旁邊,當我欲停至路邊時對方就加速逃逸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本件被告之員工當時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兩車之間隔,擦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則被告之員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告身為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與其員工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與其員工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自得單獨向被告求償全部或一部損害。 (三)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42,000元(含零件11,400元、鈑金14,400元、塗裝16,2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08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則該車迄至112年3月3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3年5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 1,6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鈑金14,400元、塗裝16,200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32,255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1,655元+鈑金14,400元+塗裝16,200元=32,255元)。 2、租金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已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艾克爾公司使用,並因本件事故送修之10日間,無法出租獲利而受有租金損失4,550元等語,並 據提出汽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訴外人達盛興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車輛修車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7頁至59頁)為憑,堪信為真。而原告出租系爭車輛予艾克爾公司之每月租金為13,650元,以此計算10日租金損失為4,550元(計算 式:13,650×10/30=4,550)。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805元(計算式:32,255+4,550=36,805)。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05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00×0.438=4,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00-4,993=6,407 第2年折舊值 6,407×0.438=2,8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07-2,806=3,601 第3年折舊值 3,601×0.438=1,5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01-1,577=2,024 第4年折舊值 2,024×0.438×(5/12)=3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24-369=1,655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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