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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9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王佳惠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本院114年7月14日調解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處,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麗玲所有,並由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童品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李麗玲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036元(含鈑金拆裝1,750元、材料15,286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原告折舊後金額10,506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2、經查,童品睿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由光明十一路往中華路方向之外車道前進,至事發地我駛過內車道被告之自小客車時,但對方突然內車道切入外車道,因此事故發生」等語;被告亦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於光明十一路上由北往南內側車道直行,因為前方有大客車轉出來,所以我減速並向右偏一點點,對方從右側超車,對方自小客車左後輪擦撞到我的右前輪」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可知彼時被告駕車於光明十一路上由北往南內車道行駛,本應依前揭規定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於變換車道時,讓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讓讓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保留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使之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依前揭規定,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㈢、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14,701元: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7,036元(含鈑金拆裝1,750元、材料15,286元)乙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9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爭車輛係於111年5月27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2年4月14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1個月,則如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3、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材料費用為15,286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2,9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286÷(5+1)≒2,5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286-2,548) ×1/5×(0+11/12)≒2,3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286-2,335=12,951】;至鈑金拆裝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4,701元(計算式:1,750+12,951=14,701)。

4、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李麗玲,則其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不逾賠償金額即14,701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0,506元,是其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6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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