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30號
- 原告
- A01
- 法定代理人
- A02(兼A03訴訟代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A03
- 被告
- B01
兼法定代理
人 B02
B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900元,及加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經查,本件原告及被告B01均為後述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是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兩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住所及本件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中足以揭示原告及被告B01之資訊均於必要範圍內予以適當遮蔽,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B01均為址設新竹縣○○鄉某學校(下稱本案學校)之學生,被告B01自000學年度第一學期開始,屢次在教室公開場合,當眾對原告使用「破妹」、「粉紅公車」、「粉紅妓女」等極具貶損意味之用語進行影射,藉此對原告進行人格羞辱且指向性明確,非屬戲謔之無心言論,已逾越合理同儕玩笑界限。另被告B01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因與原告間之私怨,竟擅自偽造原告曠課符號,於本案學校學生出勤紀錄表上,無權增列原告曠課符號,致原告面臨學校不當紀錄曠課2節及銷曠壓力;被告B01對該出勤紀錄並無填寫或修正之職責,其行為已非單純同儕間之誤會或玩笑,明顯為主觀故意,已涉蓄意構陷與偽造事實之意圖,造成原告於校內受負面紀錄之處置。原告因前開事件,嚴重影響原告名譽、人格及心理健康,致原告長期處於羞辱及焦慮情緒中,並產生心理壓力及自尊傷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被告B01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被告B02、B03為其法定代理人(以下則合稱被告),亦應就被告B01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事實並不如原告所述,只是同學之間互罵,原告請求10萬元賠償並不合理,應以學生無經濟能力為衡量,而非父母之能力;原告於本事件前即有服用精神科藥物,而非本事件所致等語為辯。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B01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未予以爭執,且本院職權調取本院000年○○字第00、000號妨害名譽等案件(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被告B01於上開少年事件調查時亦承認有原告主張之行為,並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00號宣示筆錄(下稱本案宣示筆錄)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應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被告B01顯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B01負賠償之責,即為有理,應予准許。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B01為00年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已滿00歲,顯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因前揭故意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B01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02、B03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B01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B02、B03就被告B01前揭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B01前揭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損害,堪信足生精神上痛苦,本院爰衡量原告與被告B01學業尚未完成,被告B02為○○畢業,被告B03為○○畢業,且有本件個資卷所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件可佐,據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並考量原告受有系爭損害之嚴重程度、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及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7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