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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楊明箴
  •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 原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宗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67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董家榮 被 告 吳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2日向原告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簽訂商品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約定價金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契約亦載明約定分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7,200元,並約定自112年11月 起至114年10月止,共分24個月(期),每月13日為約定繳 款日,每月繳款金額2,800元,年利率為16%,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13,20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114年2 月14日起未付款,尚積欠分期總價款25,200元(即2,800元×9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 時再度作為對被告提示及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息,惟如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尚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利息及遲延利息。經查,本件商品分期總價為67,200元,分期總價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13,200元,有原告提出之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可佐,是本件商品之金額應為54,000元(計算式:67,200元-13,200元=54,000元),而被告依約按月攤還本息予原告,應屬借款之利息,即每月攤還利息為550元(計算式:13,200元÷24=550元),本金各月攤還2,250元(計算式:2,800元-550元=2,250元)。被告因自114年2月14日起未按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致使被告之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已支付15期,被告尚未繳納之本金餘額應為20,250元【計算式:54,000元-(2,250元×15期)=20,250元】,加計遲延日前即第16期所發生之利息仍依原定本息攤還金額計算之利息550元,是原告得請求20,800元(計算方式:20,250元+550元=20,800元),及其中20,250元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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