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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8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楊明箴

原告
何宇璿
被告
孫慶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2日遭註銷駕駛執照,仍於112年8月26日凌晨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與仁樂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自左側超越行駛於其車輛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迫使原告讓道後,隨即驟然煞車,原告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確定。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2,030元、薪資損失6,630元,且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即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計28,66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規定行駛於車道內,並迫使原告騎乘之機車讓道後於原告騎乘之機車前方驟然煞車,致原告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3度竹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前揭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足見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1、醫療費應為1,82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030元等語,並據提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影本為證(見偵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31至38頁),惟經本院核對本件原告所提上開醫療單據,其中中國醫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9月5日內科門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200元、不分科別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1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與系爭傷害有關,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內科門診所為診治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有何關連性,故上開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剔除。原告其餘醫療費用支出,其就診科別、時間核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勢有關連,應予准許。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其金額應為1,820元(計算式:2,030元-200元-10元=1,820元)。

2、薪資損失應為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薪資損失6,630元等語。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原告當庭自陳其因請公傷假故未遭實際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既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請假遭扣薪,復未能提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尚嫌無據。

3、精神慰撫金20,000元: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科大畢業,於工廠任職技術人員,112年所得約51萬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則為國中肄業,112年無所得,名下有9筆財產等情,此有原告自陳及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27頁及限閱卷)。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8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1,82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於114年1月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20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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