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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1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王佳惠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告
林鉅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12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6公里9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即原告承保訴外人郭天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又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訴外人郭天樂向原告為書面通知辦理出險,經原告查證屬實,並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8,552元(含工資35,830元、零件52,722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訴外人郭天樂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惟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25日領牌使用,至112年9月14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2年8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5萬2,722元折舊後為2萬9,290元,加計工資等費用3萬5,830元後之修復費用共6萬5,12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6萬5,1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竹北簡易庭法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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