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陳麗芬
- 原告DIAZ JEFFERSON SARTIEL
- 被告TAJANLANGIT JESSINO ABUCAY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4號 原 告 DIAZ JEFFERSON SARTIEL傑菲生 被 告 TAJANLANGIT JESSINO ABUCAY辛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110年間向訴外人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紘 公司)借款,並邀同原告擔任被告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2紙。其後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富紘公司遂 執上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致原告每月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目前已執行完畢。嗣兩造於112年12 月4日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給付 原告39,000元,還款方式為自113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給付3,500元,最後一期即113年12月給付4,000元。 ㈡、詎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按期給付款項,原告因而於113年5月間持系爭協議書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9,00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54號判決認定僅其中14,000元(113年2月至5月)已屆清償期,餘款25,000元(113年6月 至12月)則尚未屆清償期,而判決被告截至宣判時之113年5月29日僅須給付原告14,000元,並駁回餘款25,000元之請求(下稱前案)。原告持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042號受理中,並就被告對訴外人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茂公司)之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 ㈢、被告就餘款25,000元仍未按期給付,現清償期均已屆至。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富紘公司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被告已於111年清償完畢,有薪資扣款明細可憑(卷第51-63頁)。而被告在清償完畢後之112年12月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非因 積欠原告金錢,係迫於原告之壓力,被告別無選擇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587號民事裁定、系爭協議書、兩造對話截圖、前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卷第19-3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及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固辯稱其積欠富紘公司之款項已經其扣薪清償完畢云云。然經本院向南茂公司函查被告扣薪之情形,對被告扣薪之債權人眾多,非僅富紘公司而己,詳如【附件】所示。富紘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共計98,812元,被告於111年7月至112年1月間所扣之薪資其中47,020元係給付於富紘公司,富紘公司於112年2月20日發函向南茂公司告知被告對其所負債務已清償完畢,並向本院撤回強制執行,此有南茂公司114年4月16日南茂字第1140114號函、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691號債 權計算書、富紘公司112年2月20日富紘執清字第1120003號 函可憑(卷第85、95、103頁),足見被告債務總額98,812 元與扣薪金額47,020元間之差額確實係富紘公司另行向原告扣薪清償。則原告主張兩造因而於112年12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扣除已經前案判決之14,000元,被告尚餘25,000元未為清償,應可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南茂公司114年4月16日南茂字第1140114號函(即卷第 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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