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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4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周美玲

原告
余昕曈
被告
胡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有之ENA-900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12月間路邊停放狀態下遭被告駕車撞損(見本院卷第19~21頁照片),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838元(其中工資部分1萬3,650元,零件部分3萬8,046元、7,142元)與車殼保護套1,980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3~27頁、第29頁單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機車出廠日112年6月至車禍發生時,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已使用1年7月(見本院卷第13頁行照),零件、車殼保護套以新品更換共4萬7,168元須計算折舊,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折舊後金額1萬5,043元,再加上不須折舊之工資1萬3,650元,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8,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95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規定參看),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且因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添具繕本1件暨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47,168元0.536=25,282元 第二年未滿之折舊 (47,168元-25,282元)0.536(7/12)=6,843元 合計折舊 25,282元+6,843元=32,125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47,168元-32,125元=15,043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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