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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4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周美玲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冠緯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告
鍾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楊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與光復巷口時,過失碰撞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493元(零件4,761元、工資3,500元、烤漆4,23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保單資料查詢、估價單、發票、代位求償委付書等為憑(附於本院卷第11~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7~68頁),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出廠日105年1月至車禍發生113年10月25日時,使用超過5年(見本院卷第11頁行照影本),故上開零件4,761元部分僅取其1/10即476元計算(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再加上無庸折舊計算之工資3,500元、烤漆4,232元(見本院卷第28頁估價單),而為8,208元。又因被告為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減速(見本院卷第21頁),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故本件被告應負擔賠償金額為5,746元,並經原告方面當庭減縮聲明(本金部分)至5,746元,且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2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前開全部勝訴判決結果,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添具繕本1件暨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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