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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王佳惠

  • 原告
    丁士昂
  • 被告
    王紹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50號 原 告 丁士昂 被 告 王紹祖 訴訟代理人 王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溪街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竹縣○○市○○街000號附近,因其駕車疏忽不當操作之過失, 而與停等於其前方之原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相碰撞,使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初經原廠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6萬元,後經 兩造協調,原告退讓至送交原告所擇定之萬通汽車修理廠以修補方式處理,所需修復費用經估價為26,800元,惟為被告所拒,並要求原告前往其所指定之上羣汽車修復廠估價,然而該修復廠沒有營業執照,網路搜尋結果顯示非營業中,要打電話老闆才會到現場,原告實有疑慮,故而退一步與被告商討,願至網路搜尋評價4.5顆星以上之修車廠修復,被告 依然不肯,令原告備感焦慮厭煩。 ㈡、原告已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並支付車損維修費用26,800元,又本件車禍事故本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詎其態度強勢又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何過失,受此無妄之災,產生極大精神困擾與壓力,並為處理本件車禍事宜而損失兩日特別休假,因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應換發工資,原告任職軟體公司擔任主管職,年薪資約1,318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兩日之誤工費 。茲經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林軒秀讓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車損費用26,800元、誤工費52,411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99,211元暨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9,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若去被告指定之修理廠只需要花費5千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其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其駕車之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頁至第49頁)。參酌原告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AUD-7991行駛於新溪街往東方向之道路,當時因前方車流,我便靜止停等,結果突遭後車BPS-5179追撞」等語;被告亦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新溪街往東方向之道路,至事故地時,不慎追撞前方自小客」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可知被告彼時駕車沿新溪街往東方向行駛,本應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注意保留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並及時煞車,致由後撞擊系爭車輛使之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依前揭規定,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26,800元: 1、本件原告雖非系爭車輛所有人,然經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林軒秀將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與林軒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詳限閱卷、本院卷第85頁),原告自得就林軒秀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2、原告請求賠償車損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此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 ⑵經查,原告主張林軒秀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6,800元乙情,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被告固辯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低廉之修繕價格,原告所支出之維修費用過高云云,然汽車修理廠間所提供服務品質、技術及零件價值本即有所差異,復涉及維修車輛後之用車安全性,倘若維修項目及其費用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向肇事者為請求。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被告未能具體說明系爭車輛何維修項目及其金額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事,並提出相對應之證明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參酌被告所稱提供低廉修繕價格之汽車修理廠,經查詢其稅籍登記公示資料,顯示其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等情,有原告提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5頁),則該汽車修理廠所提供之維修服務,是否得令系爭車輛回復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用車安全性,及其後履行保固維修之責,既有疑義,應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雖較昂貴,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合理數額,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3、原告請求賠償誤工費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其為處理本件車禍事宜,包含交通事故報案與筆錄製作、申請與領取交通事故證明文件、前往車輛修理廠進行估價、資料收集與訴狀撰寫、出庭應訊及其通勤等,共損失兩日特別休假,依原告年薪資約1,318萬元為計算,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兩日之誤工費52,411元云云,並提出其工作收入證明為憑(詳本院卷第17頁)。然查,原告所受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林軒秀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而生;易言之,被告所應賠償者,僅以系爭車輛所有人林軒秀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損害為限。而原告未能證明林軒秀有委請其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所生系爭車輛維修、估價與訟爭事宜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為此損失兩日特別休假,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林軒秀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自不得援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誤工費之損失。 ⑶縱認原告此節所主張者,係原告本人因利用其個人特別休假處理本件車禍所生系爭車輛維修、估價與訟爭事宜,而受有未能換發工資之損失,惟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權益,因此所耗費之時間,本屬主張權利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他方亦因應訴而有相當之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下所不得不然之勞費耗用,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認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而得將之納入被告應賠償之範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誤工費52,411元,礙難准許。 4、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依據文義解釋,若非上開列舉之權利受損,自不在得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範圍。 ⑵經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固致系爭車輛所有人林軒秀受有系爭車輛遭毀損之財產上損害,惟其所為核與車輛所有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不法侵害均無涉,依法自不在林軒秀得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是原告本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所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⑶又縱認本件原告所主張應獲賠償者,係其本人因被告態度強勢,又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致其為處理本件車禍事故焦慮厭煩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惟被告就原告所提出各項紛爭解決方式之主張與提議,本得基於自身權益之維護,另為有利於己之陳述,縱或所為未合於原告所願或有未足適切之處,致令原告心生不快,僅係被告應自行承擔訴訟不利風險之問題,難認已逾越其個人正當訴訟權利行使之範疇,而得逕將其所為評價為對原告之不法加害行為,並令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此節精神上損害之賠償請求,亦難為准許。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即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26,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上開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詳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00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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