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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7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張詠晶

原告
段婧茹
被告
林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4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訴外人張信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南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一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車身印有佳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自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939元(含工資9,220元、零件10,719元),被告承諾於114年7月10日償還10,000元,餘款於同年8月10日清償,現已屆清償期,經原告催告後均置若罔聞等語,業據提出行車紀錄影片擷圖、兩造簡訊對話紀錄、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查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出廠,至114年5月16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6年8月2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即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072元(計算式:10,719元×1/10=1,07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折舊之工資9,220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292元(計算式:1,072元+9,220元=10,292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9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而於114年9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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