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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7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致毅

原告
王志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金額之明細、計算方式,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00元,係基於民國114年6月1日凌晨4時10分許發生之車禍事件,但原告未提出91,000元要如何計算,經本院當庭確認計算方式後,原告仍陳稱不知如何計算等語,此訴訟即不具備一貫性,被告亦無從答辯,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補正裁判費1,500元,逾期有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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