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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0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高上茹

原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告
楊詩緹即黃添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債務人黃文君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24,959元,其中新臺幣10,160元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黃文君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茲原告原以債務人黃文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59元,其中10,1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債務人黃文君於起訴前之114年11月15日死亡,原告追加黃文君之繼承人黃添賜、江秋娟為被告,另查得黃添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訴訟中之114年12月30日死亡,江秋娟就繼承黃文君之部分已辦理拋棄繼承,原告遂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聲請黃添賜之繼承人即楊詩緹承受訴訟,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債務人黃文君遺產範圍內給付幣24,959元,其中10,1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江秋娟之起訴,此有黃文君、黃添賜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68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原告補充理由狀,本院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11、127、181、201頁)。核其聲明承受訴訟、撤回部分訴訟及更正訴之聲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文君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消費使用,截止帳單逾期日止共積欠24,959元(設備補貼款14,799元、電信服務費6,167元、小額代收費3,993元)迄未清償,台灣大哥大公司已將上述電信費用債權讓與原告。而黃文君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死亡,其父黃添賜為繼承人已於114年12月30日死亡,由被告楊詩緹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黃文君已經成年,應為自己行為負責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聲請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行動服務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欠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9頁),並有家事事件查詢公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959元,及其中10160元自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9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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