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12號
- 原告
-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國英
- 訴訟代理人
- 巫光璿
- 被告
- 王翊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1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