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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2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潘韋廷

原告
鄧軍火
被告
羅千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7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其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⒈零件1,270元(零件費用12,700元經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⒉烤漆、鈑金費用11,200元。

㈡系爭車輛修復期間(7天,每日車資400元)之代步費用共計2,800元。

㈢以上合計為15,270元。

三、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對其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云云,然本件僅為車損,未見其有何非財產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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