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68號
- 原告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 訴訟代理人
- 張廷圭
- 被告
- 陳浩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陸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4年6月23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北上交流道出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保險理賠14,560元(含工資3,000元、零件11,560元)。系爭車輛係111年9月出廠,零件部分依定律遞減法計算之價值即3,187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3,0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6,187元(計算式:3,000元+3,187元=6,187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