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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陳麗芬

  • 當事人
    厚誼工程有限公司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厚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厚安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張微茜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萬零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拾萬零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8月3日承攬被告「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暨 停車場統包工程」(包括幼兒園、桃寶館、桃漾館)之「排煙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3,885,000元( 含稅),有工程合約書為證(臺北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263號卷,第15-17頁)。 ㈡、原告得請款之金額總計為300,269元,包括: ⒈112年7月份追加款18,014元:此為被告追加「1F固定式垂壁」工作,有被告現場負責人江文宗簽名確認之估價單可稽(卷第25頁)。上述垂壁工程原本已經完成,但不明原因遭到拆除,江文宗於估價單註記「費用日後扣六奕天花板」以自我提醒,故應係訴外人六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奕公司)所拆除,被告要求原告再施作1次,故同意追加付 款。 ⒉桃漾館消檢完成款104,724元:依合約書第2條付款條件第3項 「消檢完成,工程總價5%」,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14日桃消預字第1120037965號函,已表示該局就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號(即桃漾館)抽查相關消防安全設備結 果符合規定(司促卷第27頁),可見已消檢完成。 ⒊幼兒園、桃寶館、桃漾館驗收款177,531元:依合約書第2條付款條件第5項「消檢完成180天內,甲方或甲方業主遲未驗收,則視同驗收完成,乙方可請領工程款5%,但仍需負保固之責。」系爭工程均已消檢完成,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3份 函文可證(司促卷第27頁、卷第239、245頁),但被告逾180日未驗收,依上開約定視為驗收完成。否認有被告所辯系 爭工程有瑕疵應修補未修補之問題。 ㈢、原告自112年10月份起至113年4月間皆有提交請款,然被告置 之不理,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再發函請求付款仍未果(司促卷第25頁),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269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 第1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係以工程總價3,885,000元向訴外人靖雲科技有限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惟因靖雲公司財務問題,經三方協商而於110 年7月28日將排煙設備工程合約轉讓予被告,由被告直接給 付工程總價30%訂金予原告,兩造並於110年8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 ㈡、追加「1F固定式垂壁」工作18,014元部分,應係由訴外人六奕公司施作完成,並非原告完成,原告不得請款。縱算是原告完成,原告應向破壞垂壁之六奕公司求償而非請求被告重複付款。又簽署估價單之人江文宗,並非工地主任或總工程師或專任技師,無權代表被告同意追加。 ㈢、原告所得請領之保留款為282,255元,但清償期尚未屆至,且 再扣除下列費用後,已無剩餘。詳言之: ⒈依合約原告應「負責排煙效率達法規需求效率」(卷第49頁),然業主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114年7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關於消防排煙風機耐高溫測試,待重測資料合格後,再將相關送審文書資料補正,提送監造單位審查,如經檢測相關產品未能符合契約施工規範,被告仍應更換為合格產品等語(卷第133頁)。是以,系爭工程尚未消 檢完成、尚未驗收完成,保留款282,255元之清償期未屆至 。 ⒉原告保留款282,255元應先扣除被告代墊款8,649元,即垃圾清運費、環境衛生維護費、臨時廁所設備、技術工1名(卷 第67頁,下稱環衛代墊款)。 ⒊再者,因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原告並未修補,被告委由訴外人易晟消防有限公司(下稱易晟公司)進行消防檢測,故保留款282,255元應再扣除下列費用: ⑴被告於110年8月間有額外給付風機性能測試費用63,000元予原告(卷第151-153頁),故排煙測試本即屬於原告工作責任範圍,且合約附件註2有約定原告「負責排煙效率達法規需求效率」(卷第49頁)。惟經新工處審查「消防排煙風機設備」之耐溫測試報告有不合理之處(認為功率及壓差數據有偽造可能),若原告使用不符契約之設備材料,應無條件更換,此有新工處113年5月30日會勘紀錄可稽(卷第69-71頁)。縱使上述耐溫測試報告不合理之處係因展資國際實驗室之測量儀器安裝錯誤所致,報告失效並召回報告書,然原告收取測試費用63,000元卻未能提出已達法規需求效率之報告書,應將此筆63,000元返還。 ⑵幼兒園部分,經於113年11月8日檢查設備結果,因受信總機排煙設備未連動排煙處,該R型主機(FL-8215-1)須經原廠重新設定以恢復排煙功能,惟經幼兒園多次聯繫原告,原告均以須被告結清款項才能重新設定為由,而拒絕修復,此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函可證(卷第73頁)。 ⑶被告另委託易晟公司進行消防檢測,有工程合約書及附件一報價單可稽(卷第139-149頁),因原告工作瑕疵及拒絕配合修復,被告因此支出附件一項次七之系統設定費27,000元、工程合約書項次6「追加排煙手動啟動開關6,600元」、項次14「消防設備師監造拍照存檔80,000元」、項次15「消防設備士測試費拍照及簽證80,000元」,均應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⒋綜上,原告保留款282,255元,扣除環衛代墊款8,649元、風機性能檢驗費63,000元、易晟公司之系統設定費27,000元、排煙手動開關6,600元、消防設備師費用80,000元、消防設 備士費用80,000元後,應已無剩餘。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8月3日簽訂「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暨停車 場統包工程」中之「排煙設備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3,885,000元(含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 約書及項目明細表在卷可稽(卷第51-55、59-6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款18,014元;桃漾館消檢完成款104 ,724元;幼兒園、桃寶館、桃漾館驗收款177,531元,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所稱原告「保留款282,255元」,金額與原告所稱消檢款及驗收款之金額合計相同(104,724元+177,531元=282,255元),故原告所主張之消檢款及驗收款之金額計算正確,亦可先予認定。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①被告追加「1F固定式垂壁」工作,是否由原告完成?原告得否請求追加款18,014元?②被告抗辯之各項扣款,是否有理由? ㈢、就爭點一,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追加「1F固定式垂壁」工作,是由原告完成,並非由六奕公司完成,原告得請求追加款18,014元。緣以: ⒈原告以其名義於112年7月24日提出估價單,記載安裝後請款1 00%,經被告之現場負責人江文宗於112年7月25日簽名確認 ,並手寫註記「費用日後扣六奕天花板」以自我提醒,上情核與被告提出之估驗請款單「代墊請款18,014元」相符(卷第25、65頁),可見被告明知此部分追加工作乃原告所完成。況依原告所陳:當初原告已將垂壁完成,但不知為何原因天花板廠商竟然拆除了已完成的垂壁,導致原告後續要再安裝1次等語(卷第90頁),可知防煙垂壁自始至終均屬於原 告排煙設備工程之一部分。 ⒉本院詳觀追加估價單項目內容為「1.固定式防煙垂壁2公尺」 「2.固定式防煙垂壁五金另件14公尺」「3.運什費1式」, 對照於六奕公司於另案之請款,均無與防煙垂壁相關之工作,可見六奕公司未施作,亦可以排除被告重複付款之疑慮。⒊是以,被告既已同意此項追加,且原告已完成,自應給付追加款18,014元。被告固稱江文宗無權代理被告同意追加云云,惟被告於另案自承江文宗為工務所所長,被告於本案亦不爭執原告一向與江文宗對接系爭工程事項,江文宗自係有權代理被告之人。 ㈣、就爭點二,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所為扣減工程款之抗辯均無理由。 ⒈環衛代墊款8,649元:據被告提出之合約書附件項目明細表【註1】即記載「以上工程不含風機控制盤、配電、配線、打洞修補、外牆百葉、清安費及臨時水電費用」(卷第55頁),原告既不負擔清安費,則被告主張扣除環衛代墊款,洵屬無據。參以被告先前曾經對原告扣除清安費2次,分別為110年9月6,715元及111年7月38,888元,但被告嗣後於111年1月及10月補還同額之清安費予原告(卷第29頁),可見被告此部分扣款確實無理由。至於技術工1名,未見被告證明該技術工係施作何項目、與原告是否相關、且為原告應負責之瑕疵等情,故無法遽採而為扣減。 ⒉風機性能測試費用63,000元: ⑴被告固然提出新工處113年5月30日會勘紀錄為證,會議名稱為「消防排煙風機設備耐溫疑義會議」。惟經本院詳閱紀錄內容,此次會議旨在討論風機耐溫之功率及壓差數據異常,疑有廠商使用不符合契約之設備材料情事,原告與會時則表示有關本案設備TAF認證之資料由第三方公正單位測試,數 據若有疑義須由展資國際實驗室說明等語(卷第69-71頁) 。而觀諸展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資公司)與電機技師114年1月10日聯合出具之聲明書、展資國際實驗室於114年6月23日出具之聲明書、展資公司114年7月21日致新工處、消防局、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被告公司、何鴻志建築師事務所等相關單位之函文(卷第95-127頁),均已述明展資國際實驗室認證項目「1613T003消防排煙風機耐高溫測試」被減列且召回受影響之報告,其中即包括用於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統包工程之報告編號TF0000000-0測試報告 失效,報告失效及召回原因乃該實驗室輸入功率測量儀器安裝錯誤,導致讀取數據錯誤,並非風機設計或材料缺陷所引發。因耐溫測試為破壞性測試,無法重測,故該實驗室將於恢復認證項目後,安排同等產品重測,測試費用將由該實驗室負擔等語。是以,堪認原告之消防排煙風機並無瑕疵,原告自無修繕必要。 ⑵被告又辯稱須待實驗室重測資料合格,故消檢未完成等語。惟依兩造合約第11條第1項「本工程各風機設備及材料確定 符合規範標單及法規需求,因無法即時搭配送審資料送審,故先行進行施工及設備進場施作。」合約書附件【註9】亦 有約定「廠驗及材料檢驗費用另計,不含於本工程。風機性能測試30,000元、風門氣密測試30,000元、風機耐溫測試除受測風機設備費用外,另加250,000元」(卷第55頁)。簡 言之,兩造簽約時即已確認原告之風機設備及材料合格,但若配合被告與新工處間之契約而須提出檢驗報告,則被告應另付檢驗品之費用及檢驗費用,故原告於110年8月5日申請 風機性能測試費用63,000元(卷第151頁)並送交展資國際 實驗室測試,洵屬有據,被告不得請求返還。兩造簽約時即已確認原告之風機設備及材料合格,此觀被告公司人員林育練110年8月5日於「出廠性能證明書--通風機試驗報告」上 簽名即得佐實(卷第167-170頁)。況且,展資國際實驗室 會同SGS驗證公司,共同於114年2月12日重新出具風機耐溫 測試報告,測試條件為400℃高溫2小時(卷第171-192頁), 被告亦未指出上開重測報告有何異常,故被告請求原告返還風機性能測試費用63,000元,殊嫌無據。 ⒊易晟公司之系統設定費27,000元、排煙手動開關6,600元、消 防設備師費用80,000元、消防設備士費用80,000元: ⑴依被告與易晟公司間之合約書(未記載定約日期)及易晟公司110年7月5日報價單所示,被告向易晟公司採購之設備材 料內容與本件之排煙設備無關。甚者,易晟公司110年7月5 日報價單(卷第145-149頁)含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系統 工程」中之「一、智慧型火警受信總機135,000元」及「七 、系統設定費27,000元」,故幼兒園於113年11月8日檢查設備結果,因受信總機排煙設備未連動排煙處,該R型主機(FL-8215-1)須經原廠重新設定以恢復排煙功能乙節,顯與上開系統設定費27,000元無關,或者屬於易晟公司工作責任範圍。是以,被告抗辯因須重新設定而支出系統設定費27,000元,欲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殊嫌無據。 ⑵易晟公司合約書項次6「追加排煙手動啟動開關12只,6,600元」、項次14「消防設備師監造拍照存檔1式,80,000元」 、項次15「消防設備士測試費拍照及簽證1式,80,000元」 。經查,項次14、15,本即不屬於原告工作範圍,原告依合約只需配合排煙設備部分之測試調整,況易晟公司早在110 年7月5日報價單中,就消防會審會勘項目,報價「消防設備師監造拍照存檔1式,80,000元」、「消防設備士測試費拍 照及簽證1式,80,000元」(卷第149頁),並非因原告排煙設備有何瑕疵而須額外支出,不容被告於本案中為求扣款而任意東拼西湊。關於項次6雖有「排煙」2字,然對照於原告之合約書,只在「五、自然排煙窗5.手動開關5組」,顯非 易晟公司合約書之項次6「追加排煙手動啟動開關12只」, 被告亦未說明二者有何關聯?此外,原告於110年7月22日即已出貨手動開關32只,經被告人員簽收,有出貨單可參(卷第193頁),實不明被告所為追加,究係出於何緣由。綜上 ,被告擬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6,600元、80,000元、80,000 元,亦嫌無據。 ㈤、就桃漾館消檢款104,724元部分,依兩造合約書第2條付款條件第3項「消檢完成:工程總價5%」。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以112年11月14日桃消預字第1120037965號函就桃園市○○區○ ○路000號(桃漾館)已說明案依消防設備師簽證負責所附之 圖說辦理,經本局抽查相關消防安全設備結果符合規定等語(司促卷第27頁),參以被告之前已給付部分消檢款,可見建德路358號(桃寶館)、建德路360號(幼兒園)亦已消檢完成,上情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檢送予本院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電子光碟(含函文及竣工查驗表)抽查結果均符合規定可稽(卷第237-249頁),則原告請求桃漾館消檢完 成款104,724元,即屬有據。至被告另提新工處112年11月21日函為據而主張桃寶館消防部分仍有缺失,將來衍生費用預計327,500元等語(卷第225-227頁)。惟查,上開函文明指係營造工程之缺失,新工處並請被告協調由營造負擔相關費用(卷第225頁),故營造工程之缺失與原告無涉。被告復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新工處114年9月23日保固列管會議紀錄及缺失照片為據而主張幼兒園之消防設備有問題(卷第260-268頁)。惟查,此份會議紀錄乃保固列管會議,可見 已驗收完畢進入保固階段,雖此次會議之臨時動議記載「點交時有設備但未設備測試及連線」,然原告並非承攬全部消防工程,而是只承攬排煙設備,依兩造合約書,原告不負責設備之配線,被告須負責將電源拉至馬達位置(卷第59頁4.4);再依易晟公司合約書,火警受信總機、網路連線、火 警綜合盤組等係由易晟公司負責(卷第145頁)則上開保固 列管會議所謂「未設備測試及連線」等語,本應由易晟公司補正,無法認定係原告之設備瑕疵。 ㈥、就驗收款177,531元部分,固然第2條付款條件第4項「驗收完 成:工程總價5%」,然兩造於同條第5項有例外約定,即「 消檢完成180天內,甲方或甲方業主遲未驗收,則視同驗收 完成,乙方可請領工程款5%,但仍需負保固之責。」關於消檢完成日期,桃寶館係於111年6月16日通過(卷第239頁) ,幼兒園係於110年9月28日通過(卷第245頁),桃漾館係 於112年11月14日通過(司促卷第27頁)。依合約書第2條第4款、第5款約定,若以最後通過者之日期加計180日視同驗 收完成,即113年5月14日驗收完成,原告即得請款,故原告請求驗收款177,531元,洵屬有據。 ㈦、就遲延利息部分,消檢完成款及驗收完成款之付款方式均為半數現金、半數30日期票,系爭工程於113年5月14日視同驗收完成,被告至遲於113年6月13日應全數付清(含兌現票款),自113年6月14日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3日,司促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㈧、綜上審認結果,原告依追加估價單「1F固定式垂壁」、合約書第2條第3項、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300,269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追加估價單「1F固定式垂壁」18,014元不應給付原告、並應扣減環衛代墊款8,649元、風機性能 測試費用63,000元、易晟公司之系統設定費27,000元、追加排煙手動啟動開關6,600元、消防設備師費用80,000元、消 防設備士費用80,000元等,所辯均無理由,不應扣除。㈨、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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