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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林南薰
  • 法定代理人
    陳政逸

  • 原告
    承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承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逸 訴訟代理人 陳約如 陳文忠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79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持之向付款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3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積欠票款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79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支票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CD0000000 114年1月5日 293790元 11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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