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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林哲瑜

  • 當事人
    楊子涵邵薺萱黃騰清陳勝發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楊子涵 邵薺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原 告 黃騰清 被 告 陳勝發 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CoCo都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肇水 訴訟代理人 林螢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子涵新臺幣60,133元,及被告陳勝發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被告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113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騰清新臺幣59,489元,及被告陳勝發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被告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113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邵薺萱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1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楊子涵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因原告楊子涵非車輛所有權人,遂具狀追加車主邵薺萱為原告(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黃騰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勝發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漆有「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88公里處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有原告楊子涵駕駛原告邵薺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系爭車輛 ),於其前方、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因前方塞車煞車停止前行,旋遭陳勝發所駕駛之A車自後方追撞,B車遭推行再連環追撞其前方由訴外人郭修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致B車車輛毀損、B車駕駛 楊子涵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B車乘客黃騰清則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又陳勝發於事故時應係為被告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可公司)執行職務,億可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陳勝發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楊子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元;另因車禍向任職公司請假6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532元;又因車輛毀損須搭乘計程車自楊梅住家往返苗栗京元電子公司銅鑼廠,而支出計程車費62,550元:且車禍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⒉原告黃騰清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腦震盪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540元;另因車禍 向任職公司請假6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924元;且車 禍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⒊原告邵薺萱所有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 5萬元,另支出之鑑定費用1萬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子涵1,080,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騰清1,016,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邵薺萱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邵薺萱實際上未出售系爭車輛,且鑑定報告未就修復後的市價如何判斷做出說明並提出客觀依據;京元電子公司回函稱原告未因本件車禍遭扣薪;且原告所提計程車單據無法證明係前往上班所需之花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不僅包含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或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勝發為被告億可公 司之受僱人,被告陳勝發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身漆有「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肇事車輛,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楊子涵、黃騰清受傷、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陳勝發之過失駕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足認被告陳勝發之行為顯有 過失,且與原告楊子涵、黃騰清身體受傷、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勝發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原告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億可公司就被告陳勝發因執行職務所為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被告對原告楊子涵、黃騰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茲就原告其餘請求項目,認定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楊子涵、黃騰清均主張因車禍向任職公司請假6天,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並提出請假紀錄為憑(見附民卷第121-123、127-129頁)。查原告2人於112年7月25 日車禍受傷後,經送往天成醫院急診,迄112年7月28日回診時仍均經醫囑宜休養2天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附民卷第33、43頁),審酌原告2人均受有腦震盪 之傷害,確有於112年7月25日至28日請假在家休養之必要,至於112年7月29、30日為假日並無實際請假紀錄,其餘請假日則未據原告說明必要性,則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日數應以4日為認定。 ⑵雖原告2人任職之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原告 2人於112年7月25日至30日不能工作期間因受領勞工保 險局職業傷病事故給付而無請假遭扣薪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7頁),然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再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2人雖 因本件事故而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惟職業傷病給付係原告因投保勞工保險所得領取之金額,該項給付並非用以取代或代償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原告自仍得就其公傷假期間所減少之前開薪資數額請求被告賠償。 ⑶原告2人另以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薪資所得作為請求依據,然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審酌上開薪資所得確實可能包含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如獎金、節金在內之非經常性、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應不得計入工資。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薪資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本院依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所載原告楊子涵、黃騰清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633.3元、1487.2元(見本院卷第29、31頁)計算,原告 楊子涵得請求被告賠償6,533元(1633.3元×4日=6,5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騰清得請求被告賠償5,949元(1487.2元×4日=5,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計程車費: 原告楊子涵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須搭乘計程車上下班通勤等語,然此計程車費之支出非車主邵薺萱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生之損害,原告應係基於其與邵薺萱間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得以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則原告縱於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搭乘計程車代步,然此僅屬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債權或其他債權因此受有減損,並造成其生活上之不利益,而此種不利益,乃非因人格權、身分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性質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保護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查本件因被告陳勝發過失駕車行為,原告楊子涵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原告黃騰清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其等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2人據以 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卷內之兩造之所得、身分及工作狀況、經濟能力相關資料,暨肇事情節、所受傷勢狀況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楊子涵、黃騰清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各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車價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邵薺萱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5萬元之損害,並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事故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為證(見附民卷第57-99頁), 而該鑑定結果認:「車號000-0000,經鑑定後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頭及車尾嚴重擠壓凹陷受損…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鑑定價格:正常車況價值:65 萬元。修復後價值:40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99頁),被告雖於訴訟中聲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修理公會)鑑定(見本院卷第55頁),然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事故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係依據系爭車輛鑑定當時之車輛現況為準,詳細檢查系爭車輛修理部位修復後情形,並為前揭鑑定結果之認定,該鑑定報告係以實車實地現狀為檢查,與其他修理公會僅依書面審查鑑定之方式相比,應較為可採,且該協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亦為其他實務判決所採用,被告聲請重新鑑定核無必要。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倘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邵薺萱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是原告邵薺萱請求鑑定費用1萬元,亦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楊子涵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133元(醫療費用3,600元+不能工作損失6,533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原告黃騰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489元(醫療費用3,540元+不能工作損失5,949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 告邵薺萱得請求被告賠償26萬元(車價減損25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楊子涵、黃騰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勝發自113年6月4日起(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 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133頁)、被告億可公 司自113年5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135頁);原告邵薺萱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14年3月27日起(按原告無法提供追加原告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回執供參,故以書狀到院後之下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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