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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潘韋廷

原告
韓林蘭珍
訴訟代理人
韓碧薇
訴訟代理人
韓明文
被告
周宗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8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1,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4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3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985,892元及其同前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縣政三街與縣政二路口,欲右轉縣○○路00號東門綜合醫院前時,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站立於縣政三街由南往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欲步行至縣政二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時,遂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右遠端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遠端腓骨骨折、右足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趾骨脫臼併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66,179元、就醫通勤費用13,5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40,213元、看護費用266,000元,且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即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計共985,892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增加生活上支出亦沒有意見,但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速很慢,原告受傷當時亦無流血,且僅住院3、4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6,179元、看護費用26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其金額過高且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内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電子檔核閱無訛,復有原告所提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因本件之駕駛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0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刑事庭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而認定,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堪信為真正。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穿越路口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因被告駕車行近卻未暫停讓其先行,致撞擊原告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應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到庭亦表示對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係有過失乙節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準此,被告既有過失行為,且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66,179元之損害乙節,已提出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菩心居家護理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13頁),核其看診時間與科別與本件事故大致相符,金額部分亦經本院核算無誤,應屬合理必要支出,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時並無流血且住院僅3、4天,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金額過高並不合理云云,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66,179元,即屬有據。

⒉就醫通勤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駕車載送往返醫療院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計13,5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支出,核屬有據。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主張其於術後恢復期間需購買醫療用品、尿布及保健食品,另依醫囑添購輪椅、護具及助行器協助行走,而支出40,213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發明聯及交易明細、統一發票、網路售價頁面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且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支出,亦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全日專人看護照料3個月之事實,有前述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13日因受系爭傷害經急診入院,112年7月17日出院,住院共計5天,是原告自112年7月13日至112年10月17日須全日專人看護照料,即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800元計算一節,亦與目前市場行情大抵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時並無流血且住院僅3、4天,原告請求上開看護費用金額過高並不合理云云。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遠端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遠端腓骨骨折、右足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趾骨脫臼併骨折之傷勢,已經認定如前,衡以脛骨為人體下肢主要承重骨幹,腓骨對於維持腳踝的穩定性和活動度亦屬至關重要,原告上開部位均因骨折而無法正常行走及站立,全日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與常情相符,且醫囑全日專人看護照料3個月之事實,已有前揭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則醫師既本於醫療專業給予囑言,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全日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⑶準此,原告就112年7月13日至112年10月17日期間,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計266,000元(計算式:2,800元×5+2,800元×30日×3=266,000元),確有所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詢暨偵審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被告過失行為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⒍據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785,89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6,179元+就醫通勤費用13,5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40,213元+看護費用266,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785,89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惟利率應按週年利率5%始屬合法。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4日(見附民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5,892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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