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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楊子龍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張瑜良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美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鎮宇 被 告 美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瑜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參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美日室內 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美日公司)業據經濟部以民國113年4月30日經授商字第1133053017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4頁),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被告美日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被告美日公司經解散登記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業據被告張瑜良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0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是以,本件應由被告美日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美日公司之股東僅張瑜良1人,此據被告張瑜良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0頁),並有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6頁),參考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張瑜良為法定清算人,並為被告美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美日公司於109年10月6日,邀同被告張瑜良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500,000元、1,600,000元,合計2,500,000元,約定如附 表所示之借款期間,並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且約定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美日公司未依約繳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美日公司因經營不善,資金短絀,未能如期清償;被告張瑜良因被告美日公司解散而需另謀生計,目前亦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堪認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美日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瑜良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㈢至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被告之履行能力,尚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責任,故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起訖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63,590元 自108年8月29日起至114年8月29日止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129,334元 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 254,393元 自108年8月29日起至114年8月29日止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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