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王佳惠
- 當事人葉昭逢、鄧智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葉昭逢 被 告 鄧智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23號案件),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智慶公司帳戶),由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輾轉 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不等之報酬,被告另 擔任自車手(即訴外人吳竑陞、廖堃廷)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兼假幣商(使用LINE暱稱「凱」)角色,再將收取詐欺款項交予第二層收水手潘志昱等。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謊稱投資之後可以獲利,並自平台提領現金,原告乃於113年4月9日透過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潘姿吟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又經詐欺集團轉入黎氏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再轉至智慶公司帳戶內,最後由被告於113年4月9日下午至 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提領現金,將現金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經原告察覺有異,於113年5月5日報警,被告 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在案,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上之損失5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有擔任車手,提領上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惟被告目前無能力償還原告求償之50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89號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詐騙原告之刑事案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查被告與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5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就此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連同所犯之其他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為憑。準此,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詐取原告財物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且其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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