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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王佳惠

  • 當事人
    胡景翔莊邵鈜全球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胡景翔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莊邵鈜 全球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被 告 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訴訟代理人 呂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4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邵鈜、全球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5,079元,及被告莊邵鈜自民國113年9 月21日起;被告全球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114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撤回合法: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㈡、經查: 1、原告起訴時,原併以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訴請其與被告莊邵鈜就原告於下述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5,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交附民卷第107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追加全球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被告(詳本院卷第140頁 、第174頁),並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撤回對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詳本院卷第237頁),另數次變更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詳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74頁),最終聲明如後 「原告主張」欄所示。 2、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因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始終未曾以被告身分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毋庸獲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而視同未起訴,本院自無需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 二、温凱倫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因生撤回效力視同未起訴,本院毋庸就其賠償請求為審理: ㈠、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 ㈡、經查,訴外人温凱倫前就其於下述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亦對被告莊邵鈜及訴外人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聲明求為9萬元之 賠償(詳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93頁)。惟温凱倫此部分 之訴,因其與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庭,到庭被告莊邵鈜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庭(詳本院卷第173頁),而有兩 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定114年6月23日行言詞辯論,温凱倫、訴外人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復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庭,到庭被告莊邵鈜亦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庭(詳本院卷第235頁),則兩造既仍無正 當理由遲誤不到庭,依上開規定,視為温凱倫已撤回其起訴。而訴經撤回者,既視同未起訴,本院自毋庸就温凱倫訴請賠償之請求為審理論斷,併予敘明。 三、被告全球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莊邵鈜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鄉○ 道○號內側車道南向行駛,於行經78.1公里處,因恍神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致原告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温凱倫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原告因此受有右眼眶骨、顴骨、蝶骨骨折;右手近端尺骨骨折;右側遠端肱骨撕裂性骨折;右眼鈍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莊邵鈜犯過失傷害罪,科處其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 定在案。 ㈡、被告莊邵鈜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支出手術、醫藥、住院、骨板等費用共226,896元(計算式 :194,980+31916=226,896)。 2、看護費用: 原告於113年1月11日住院,同年1月18日進行右肘骨折手術 ,同年1月29日出院,從1月11日住院至1月18日手術當天, 含住院當天共計18天,住院期間需人照顧,骨折術後需休養3個月,以每日全天看護費3,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294,000元。 3、交通費用:7,530元。 4、營養品、眼鏡、內衣褲、藥品等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支出費用:20,431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受前述傷勢,事故當天就發出病危通知,有生命危險,之後陸續進行右肘清創手術、右肘骨折復位固定手術、顱顏部整形重建手術等。而至今原告視力、專注力、集中力均大幅下降,時常會有頭暈、嗜睡、眼睛畏光等症狀,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未來復原程度不明,爰請求1,758,838元之 精神慰撫金賠償。 ㈢、從而,原告因被告莊邵鈜之過失受有前述各項損害之金額共計2,307,695元。又被告莊邵鈜之僱用人依第188條第1項規 定,應與被告莊邵鈜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擇一命被告全球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莊邵鈜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7,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全球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分別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莊邵鈜部分: 1、伊於112年10、11月間前往台中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投履歷,伊當時是跟公司租車,工作內容包含機場接送的服務、短程包車、旅遊包車,單都是公司在給,如機場接送,伊送過去,時間被綁在桃園機場,等待下一單要接去哪裡,伊不能自行決定要去哪裡接送,因為車上有安裝GPS系 統,行動有被管控。公司會將抽成、誤餐費合計加起來結算一個月的薪水,用匯款的方式給薪,月初結算一次,月底因為有績效獎金會再結算一次。伊只知道每天去工作、接單、開車賺薪水,與公司是承攬還是僱傭關係尊重法院認定。 2、伊於113年1月11日執行公司派單送貨業務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事發後公司要求伊先賠償肇事車輛損害費用,才會啟動保險理賠對第三方的賠償,然公司本應依據民法第191條之 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應在事故發生後立即啟動保險程序,不應將保險處理與車輛損害掛勾,惟公司至今未啟動保險理賠程序,也未提供伊任何協助,導致伊未能於系爭刑案與原告和解而遭判刑。伊彼時並無酒駕、吸毒等不當行為,一向配合法院與警方調查,從未規避或延誤處理,係因公司態度消極,沒有與原告積極協調,對損害擴大產生影響,本件車禍事故之賠償責任不應由伊獨力承擔,應由公司負主要賠償責任。 3、伊在公司做到113年3月底,但3月份薪水約3萬元左右公司也沒有給付,而伊目前與父母及年邁祖母同住,僅母親有穩定收入,父親與祖母皆無工作,生活費用全由伊與母親共同負擔,伊現在工作每月底薪28,000元,加計全勤獎金1,000元 與要輪班才有之輪班津貼,扣除勞健保實領收入28,000元,所有收入支應基本生活開支後幾無餘額。此外伊所飼養兩隻貓咪近期又因疾病支出醫療費用約126,990元,將持續有醫 療費用支出,請法院酌量伊實際收入、家庭負擔及生活狀況,認定伊所應承擔賠償比例或金額,並請求法院判定公司方應就延誤處理車禍賠償事宜對伊造成之財務與精神損失,以及其對伊所為違法扣薪行為負賠償責任等語。 ㈡、被告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伊與被告莊邵鈜為承攬關係,雙方簽立承攬契約,並由被告莊邵鈜向公司承租車輛,承攬公司之租賃車輛代僱駕駛服務,由公司派單給被告莊邵鈜,公司每月與承攬司機做分成,每跑一單司機抽成百分之25,當營業額超過10萬元,司機抽成百分之30,司機支付每日100元之車輛使用費,油資則均 由公司負擔,只要司機有出勤,公司另會補助每日1,000元 之誤餐費。依雙方約定之規範,承攬工作原則上每班10小時,另為保證品質,約定每月要休8天,但由司機決定休假日 期,公司裝設GPS係為確認車子定位,公司並無管控司機, 自不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邵鈜於上揭時、地,因其駕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業經系爭刑案就被告莊邵鈜所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科處刑罰並告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邵鈜駕駛肇事車輛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具有過失,已如前述,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莊邵鈜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告全球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莊邵鈜之僱用人,其應與被告莊邵鈜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 2、經查,被告莊邵鈜於112年11月27日與被告全球通國際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承攬契約、承攬司機誤餐補助、司機聘僱代駕協議書、員工保密協議書;與被告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署車輛使用管理服務協議書等情,有被告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開合約影本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50頁)。而被告莊邵鈜彼時雖係與被告全球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承攬契約,並由被告全球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告莊邵鈜每月報酬,此有本院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函查,而據該銀行函覆本院被告莊邵鈜所有帳戶於112年12月25日匯入薪資轉帳款項來源之帳戶 所有權人資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05頁),然參諸被告 莊邵鈜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所陳:伊當時是跟公司租車,工作內容包含機場接送的服務、短程包車、旅遊包車,單都是公司在給,如機場接送,伊送過去,時間被綁在桃園機場,等待下一單要接去哪裡,伊不能自行決定要去哪裡接送,因為車上有安裝GPS系統,行動有被管控等語(詳本院卷第237頁),佐以雙方簽訂之承攬司機誤餐補助內容(詳本院卷第245頁),約定被告莊邵鈜負有每班次一定時數之全球通派 遣系統上線義務、接單義務、車輛整潔與服務品質保持義務,並明定被告莊邵鈜每月月休天數上限為8日,班次於排定 後需經與公司調整後方得修改,若有違規情形公司得扣補助金,於當月違約達3次以上公司得取消領款資格等情,應認 彼時被告莊邵鈜係為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被告全球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於租車人向被告全球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輛而有僱用駕駛人必要時,由公司指派被告莊邵鈜擔任其代僱駕駛為租車人駕駛車輛載客。則參諸前述說明,依被告莊邵鈜勞務給付性質觀之,仍應認被告莊邵鈜與被告全球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實係僱傭關係,要非承攬關係,是被告全球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莊邵鈜之僱用人,洵堪認定。 3、從而,被告莊邵鈜係為執行被告全球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派單送貨業務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4頁、第238頁),被告全球通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莊邵鈜之僱用人,其既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就被告莊邵鈜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無從解免其依上開規定所應負擔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全球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莊邵鈜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堪予採信。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經送往急診後住院並為手術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26,896元乙情,業據提出林 口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詳交附民卷第17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49頁)。審酌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既屬醫療機構就原告所受傷勢治療情形及其支付費用所開立之證明,且核對該等醫療費用單據所示支付費用之時間,及單據所記載之支付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均應認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復未據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提出爭執,是原告此項請求,當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業已載明:「病患曾於113年1月11日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13 年1月11日入住病房,於113年1月11日行右肘清創手術,於113年1月18日行右肘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13年1月25日行 顱顏部整形重建手術,經治療後於113年1月29日出院,續門診追蹤,出院後宜在家休養壹個月。骨折術後需休養三個月,住院期間需人照護,出院後需人協助日常生活一個月」等語(詳本院卷第47頁),堪認原告自113年1月11日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治療起,迄至113年1月29日出院後一個月止,共計50天之期間(即自113年1月1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期間),確有受專人照顧而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然原告就看護費用支出必要數額,僅泛稱應以每日3,000元為計算云云,未 據提出具體事證為佐,實難逕為憑採。惟因原告已證明因本件事故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僅係就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不能證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審酌一般國內全日看護市場行情約莫位於每日2,200元至2,600元之區間,衡量原告所受傷勢情形,認原告就看護費用必要支出數額,以每日2,600元計算為適當,則此部分數額共計為13 萬元(計算式:2,600×50=130,000),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看護費用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費用支出,則難予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交通費用7,530元,並提出 相應交通費用單據為憑。然查: ⑴原告雖提出悠遊卡加值證明以為其請求之憑據(詳交附民卷第37頁至第39頁),然未敘明此係何原因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難逕認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必要支出費用,而命被告負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15日支出往返林口長庚醫院門診之計程車費用1,485元乙節,業有其提出費用單據在卷可憑(詳 交附民卷第41頁)。衡酌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述,原告本有於113年1月29日出院後,續門診追蹤傷勢之必要,其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時,亦處於醫囑所述建議休養期間,堪認原告確有支出此就診交通費用之必要性。 ⑶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接獲調查通知,而於113年4月11日前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製作筆錄;因接獲開庭通知,於113年5月29日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並提出高鐵票券、計程車費用單據為憑(詳交附民卷第43頁至第49頁)。然此等費用本屬原告主張權利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他方因本件車禍事故應訴,亦有相當之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下所不得不然之勞費耗用,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而納入被告應予賠償之範圍。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支出1,485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費用,則礙難准許。 4、其他費用支出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共計20,431元,並提出消費憑證為佐(詳交附民卷第61頁至第103頁)。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消費憑證,部分單據其上僅見消費金額,而未有支出內容之記載,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舉證未足,無由命被告為賠償。 ⑵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眼眶骨、顴骨、蝶骨骨折;右手近端尺骨骨折;右側遠端肱骨撕裂性骨折;右眼鈍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於113年1月11日行右肘清創手術,於113年1月18日行右肘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13年1月25日行顱顏部整形重建手術等情,業已詳述如前。審酌原告傷勢所在及接受手術之部位,係位於其頭顱、右臂等處,則為術後傷口護理、清潔之需,應有使用相關醫療衛材、口腔、身體清潔用品之必要,並衡量原告頭部受傷程度及其因此傷勢而生進食不便等情,亦堪認其有服用流質營養品加速其術後身體復原進程之必要,自應將上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必要支出費用納入被告所需賠償之範圍。至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11日支出購買密封杯費用之部分(詳交附民卷第61頁),未據其敘明支出該費用之必要性,難為准許其此部分之請求。 ⑶原告雖就餐費支出提出相應消費單據請求被告賠償,然衡情日常飲食乃每人每日所必需,不因車禍住院而有所影響,是此部分支出,難認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費用,而命被告應為賠償。 ⑷又原告主張其配戴之眼鏡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所穿著之內衣褲及襯衫亦於送醫急救時遭裁剪,而有支出重新購買該等物品費用之必要。衡量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頭部受創,並經送醫急診治療,是其主張上情核與常情相符,應認其有支出之必要,是其此節請求,應予准許。 ⑸綜上,原告就此部分之賠償請求其中16,698元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各項目之准駁理由整理如附表二「准駁理由」欄所示)。 5、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莊邵鈜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經住院治療,期間接受多次手術後,猶需休養數月以待復原,必致其精神上及肉體上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資慰藉,堪認允妥。 ⑵而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並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或具狀陳述在案(詳限閱卷、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75頁;此部分內容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本院爰審酌上開各情,兼衡原告身體所受傷勢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莊邵鈜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6、綜上,被告莊邵鈜與被告全球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675,079元(各賠償項目 准駁之金額整理如附表一所示)。 ㈣、被告莊邵鈜雖請求本院認定其與被告全球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本件車禍事故所應承擔賠償責任之比例及金額,並列明其因被告全球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延遲處理保險理賠事宜、積欠薪資所受之各項損害,於本件訴訟向該公司為賠償之請求。然查,本件被告莊邵鈜、全球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負擔者既係「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2條、 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在此連帶債務全部履行前,各被告均對於全部債務即「原告應獲賠償之總額」負給付之責任,要無認定上開被告間就該連帶債務內部應分擔責任比例多寡之必要。又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既已闡明法院不得就當事 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意旨,法院僅得於原告聲明請求之範圍內為審判,而「被告全球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否對被告莊邵鈜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核與原告於本件聲明所為之請求無涉,即非本件訴訟所應審究者,被告莊邵鈜若欲爭執其權益受被告全球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損害,求為賠償之給付,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附此敘明。㈤、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給付,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莊邵鈜自113年9月21日起;被告全球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114年5月17日起(詳交附民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91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莊邵鈜、全球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75,079元, 及被告莊邵鈜自113年9月21日起;被告全球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自114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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