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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潘韋廷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翁毓君
被告
金邑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繹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3.3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邑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7日邀同被告陳繹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償還方式為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嗣後改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計息並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35,7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繹璋(兼被告金邑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辯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在監,無力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台幣放款利率表、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繹璋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金邑國際有限公司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人,現尚積欠原告135,7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又被告陳繹璋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揭規定,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陳繹璋抗辯其目前在監服刑,無力清償乙節,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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