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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06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楊子龍

原告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一平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被告
黃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3平方公尺(確實面積、位置依實測結果)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於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設置之屋簷不得使雨水直注於系爭土地上。嗣更正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3月27日新湖地測字第1142300091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於系爭房屋所設置之屋簷不得使雨水直注於系爭土地上。㈢被告應封閉系爭房屋如民事補正暨部分撤回狀附件所示之6扇窗戶。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632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故前揭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995元(計算式:43,632*1.1=47,995,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聲明第2至3項請求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47,995元(計算式:47,995+1,650,000+1,650,000=3,347,99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9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440元,尚餘39,255元(計算式:40,695-1,440=39,255)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3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復因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無當事人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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