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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林南薰

  • 原告
    宮欽浩
  • 被告
    鄭雅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宮欽浩 訴訟代理人 黃瑋如律師 複代理人 楊博皓律師 被 告 鄭雅庭 訴訟代理人 謝維宗 余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2,14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2,1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慈雲路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公道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且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第三車道偏駛,致與行駛於其後方第三車道上、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五指掌掌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雙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6 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0,381元: 1.已支出醫療費共188,881元。 2.已支出復健費1,500元:伊於113年4月29日、6月7日、7月11日、8月14日、9月4日、11月18日陸續前往恆心診所及適采 聯合診進行復健,每次費用250元,合計支出1,500元。 (二)看護費2,700元。 (三)增加生活上支出34,555元: 1.醫療輔具費10,400元:伊所受傷勢有使用功能性膝支架及枴杖之必要,為此花費10,400元。 2.就醫交通費2,115元:伊因受傷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前 往就醫。於113年5月2、16、19日、6月27日自位於新竹市東區埔頂二路之住家往返新竹台大醫院;於113年6月13、20、26日自位於力行二路之公司前往恆心診所復健,再自診所返回住家,合計支出交通費2,115元【計算式:(183元+184元 )+(171元×2)+(179元×2)+(219元×2)+(113元+64元 )+(165元+64元)+(140元+64元)=2,115元】。 3.上班交通費22,040元:伊於113年3月21日、5月17日依序接 受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右側膝關節鏡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各醫囑術後3個月內避免抬拿重物及 從事勞動性質工作、避免長距離行走或劇烈活動,致伊無法於113年8月16日前騎乘機車上下班。又伊於113年3月15日起至同年7月止,依序出勤2天、16天、7天、12天、21天;以 住家至公司單趟車資190元計算,則被告應賠付之此部分交 通費,即應為22,040元【計算式:58天×2趟×190元=22,040元】。 (四)機車維修費290,340元。 (五)薪資損失61,325元: 1.原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有休養之必要; 且伊於113年3月16日至同年7月1日期間,確有請病假228小 時、休假46.5小時情事。 2.伊任職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主任工程師,113年3至7月之 薪資數額依序為65,912元、61,203元、75,314元、10萬元、83,500元。又伊113年3、4月之底薪為73,500元,扣除勞健 保費2,287元後,實領薪資應為71,213元;113年5至7月之底薪為83,500元,扣除勞健保費2,401元後,實領薪資應為81,099元。依此計算,原告因病假而受扣薪之金額應共為46,085元【計算式:(71,213元+532元-65,912元)+(71,213元+415元-61,203元)+(81,099元-75,314元)+(81,099元+566元+10 萬元-157,623元)=46,085元】。 3.原告以特別休假代替病假,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之損害15,240元【計算式:(73,500元/30日/8小時*2小時)+(73,500元/30日/8小時*20.5小時)+(83,500元/30日/8小時*16小時)+(83,500元/30日/8小時*8小時)=15,240元】。 (六)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004,765元: 原告自109年起即至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於111年間由高級工程師升任主任工程師,111年至113年之薪資所得依序為1,305,002元(951,002元+354,000元)、1,765,856元(986,856元+779,000元)、1,697,944元(1,160,344+537,600 元),應以升任後、全年正常工作之112年薪資所得來計算平均薪資為合理,亦即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為147,155元。又 伊係00年00月00日生,因系爭車禍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9%,依此計算113年3月15日起至65歲退休日止,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3,004,765元。 (七)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34歲,正值青春年華、大有可為,卻因此事至今左手仍無法正常彎曲、右膝無法支撐正常蹲下,大大降低工作效率、大幅加重執行工作穩定度,甚至將縮短擔任半導體工程師之從業壽命。所留後遺症有持續復健之必要,並影響未來日常起居。且伊於休養期間,無法親自照顧孕妻及幼嬰,身心飽受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資慰撫。 三、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84,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增加生活上支出、機車維修費、工作損失無意見;且對醫院函覆之勞動減損9%乙節不爭執。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數額,應以實領薪資之平均來計算,蓋獎金分紅非常態性給付,不應計入,況原告亦未因系爭車禍而減少分紅。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發生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亦身體受傷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檢察官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維修保養價目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真實。又被告因本件事故之過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審 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財物損失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看護費、增加生活上支出、機車維修費、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付醫療費190,381元、看 護費2,7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4,555元、機車維修費290,34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61,325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費證明單、維修保養價目表、就醫紀錄、乘車明細、出勤紀錄、請假明細、薪資表等件為證(見卷第31-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附卷可佐(見卷第139-179頁、205至211-2頁),是 上開損害支出應堪認為真正,且均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曾就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是否會影響其擔任工程師之工作、減損勞動能力及其程度等項,囑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進行鑑定,經該院以114年2月21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40002076號函覆略以:「㈡病人所受傷害會影響從事工程師工作,且相關影響為永久性影響會持續存在。㈢病人於113年5月28日及9月30日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 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病人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九。若參酌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後全人損傷比應為百分之九,即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九(9%)。」等語(見卷第139頁)、114年6月20日 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40008221號函覆稱:「㈠病人最近一次於114年5月26日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依其就診當下復原狀況,再次確認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仍為百分之九(9%)。」(見卷第251頁)。本院審酌台大醫院新竹 分院既已綜合考量原告所受傷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及各項檢查結果,並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及病患個人情形,而評估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一客觀、專業之評估意見,自得為據。故而,本院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勞動能力確有相當程度之減損,且減損之比例應為9%。 3.次查,原告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任工程師,依其111年度至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該等年度之薪資給付總額依序為951,002元、986,856元及1,160,344 元(見卷第119、211、211-2、223、227頁),核屬原告每 月實際勞力付出下可固定獲得之經常性給付,而具勞務對價性(即原告有付出勞力時間即可獲取相對應之金額);復有「分紅獎金/員工酬勞」依序為354,000元、779,000元及537,600元(見卷第121、225、229頁),本院審酌聯華電子公 司組織規模龐大,分工細緻,具備良好與完善之分紅及獎金制度,針對此項目之金額,應可認屬該公司於每年為體恤其下工程師之辛勞所給予之固定性獎勵加給,予以計入薪資所得亦屬合理;再衡酌上開金額多寡仍會受該公司各年度整體經營績效所影響,在考量其每年變動幅度情況及目前僅有原告111年度至113年度資料得以參酌,同時衡以勞動能力減損係以通常能力所得之收入作為判斷標準,本諸原告係從事工程師之工作,各公司有給予不等金額之固定性獎勵加給,綜合審酌後認此部分金額以35萬元列為原告通常能力所得之收入為合理且適當,則原告每年之薪資所得經衡量後,以年薪1,382,734元為計算【計算式:(951,002元+986,856元+1,160,344元)÷3年+35萬元=1,382,734元】,應屬妥適,經換算月薪即為115,228元。 4.第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本件事故113年3月15日發生起,依一般情形推算,可持續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即143年11月23日),尚有多年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 復以原告每月薪資以115,228元、因本件傷害致勞動能力減 損9%等計算,原告每年所損失之勞動收入為124,446元【計 算式:115,228元×9%×12個月=124,446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352,847 元【計算方式為:124,446×18.00000000+(124,446×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2,352,847.0000000000 。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故而,原告請求賠償2,352,8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過失行為,而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掌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歷經休養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院審酌兩造之收入、資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190,381元、看護費2,7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4,555元、機車維修費機車維修費290,340元、薪資損失61,32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352,84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共為3,132,148元。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32,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見卷第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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