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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楊明箴

  • 原告
    曾恒次
  • 被告
    高麟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曾恒次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被 告 高麟祥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與訴外人林鈺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10年6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 字第205號、111年度抗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 抗字第7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煒公司)之負責人,因有廠房需求,與訴外人林鈺智共同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07 年5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訴外人京城 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公司)借款。其後,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祐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堃公司)名下,使祐堃公司得以籌備資金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興建後之廠房依原告25%、林鈺智25%、祐堃公司50%之比例分配,三方並簽立合 作協議書,然祐堃公司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遲未動工興建廠房,竟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擅自設定2,4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灝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灝盛公司)。其後,林鈺智為取回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7日與祐堃公司簽訂權利義務轉讓合約書,於110年6月1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指定之第三人寶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金公司),林鈺智並同意給付祐堃公司3,000萬元 。嗣原告與林鈺智為給付祐堃公司前開款項,乃於110年6月24日向被告借款4,000萬元,並於系爭土地設定5,0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原告與林鈺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被告則交付金額分別為1,240萬元、2,400萬元之銀行支票2紙予原告及林鈺智。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借款,除有系爭本票供擔保外,另於借款時亦已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又寶金公司為辦理系爭土地暨建設融資,乃於113年1月3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同意由寶金公司負責以變更系爭土地上建物建築執照起造人為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建物興建完成後提供分潤機制(每年800萬元)、寶金公司再給付被告系爭借款金額4,000萬元作為被告依約同意辦理塗銷系爭土地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對價,被告也會同寶金公司辦理塗銷系爭土地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前,寶金公司也變更系爭土地上建物建築執照起造人為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是依被告與寶金公司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00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由寶金公司 與被告協議,以被告同意塗銷擔保系爭本票債權之抵押權為對價,由寶金公司負責給付該借款,是以原告對被告已不負擔系爭本票原所擔保之4,000萬元借款債務,被告自不得向 原告請求,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亦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 (二)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為110年6月23日,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14年間始向 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系爭本票顯已罹於時效,甚且,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358號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 ,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 然上開債權憑證核發時,被告已與寶金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寶金公司負責原告所積欠借款之本息,被告已不得對原告行使本票之權利,故雖核發債權憑證,並不影響時效的計算,是以,系爭本票發票日距今已超過三年,自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據上,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得持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358號執行事件亦應予撤銷。 (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5號、111年度抗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70號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3、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358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答辯: (一)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9號確定判決之認定 ,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10日,已由寶金公司(委託人兼受益人)與原告、林鈺智(受託人)三方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月18日完成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信託期間後經展延至110年12月9日屆滿後,該判決已認定原告與林鈺智應塗銷信託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寶金公司所有。是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歸屬已由法院確定,具有既判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以此作為主張擔保行為及債務清償之依據,顯屬對土地法律狀態之重大誤解,亦無客觀證據支持。 (二)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業 經判決認定原告與林鈺智並未清償本件借款,亦未依約支付利息或本票金額,且原告與其配偶黃雲姿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由此可見,原告所簽發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至今仍然存在。 (三)至被告雖同意塗銷系爭土地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此僅係因寶金公司意欲以系爭土地辦理融資並興建廠房,為使寶金公司能順利辦理,所作配合之行為,且此項塗銷之對價係寶金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將建物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人、給付售屋利潤、分配與利潤等值之建物及土地持分予被告等,上開債務內容與原告之債務內容並不同一,寶金公司上開所為顯非屬債務承擔。且寶金公司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本即得向任何一人請求償還債務,實無必要捨棄對原告請求,亦難以想像寶金公司會出面承擔與其非親非故的原告之債務,且如被告真有捨棄對原告請求之意,必定會於契約中以書面具體記載,然其與寶金公司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或被告所提被證3之協議書,對此隻字未提,自不得遽論寶金公司有 承擔債務之意。寶金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即係以另一新債務清償其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而屬新債清償,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然因寶金公司內部問題,迄今未將系爭土地上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被告,亦未開始於其上興建廠房,更遑論給付被告任何分潤,則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 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自無所謂雙重取償之情。 (四)又被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000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358號強制執行受理,而上開債權憑證係於113年1月3日核發,被告再於114年2月17日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自無罹於時效,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林鈺智共同向被告借款4,000萬元,並以系爭 土地設定第三順位債權金額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以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5號、111年 度抗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70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後,被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因債務人已無財產致未能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被告復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土地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0008、124593號強制執行卷宗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依債務承擔之規定主張其對被告已不負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因寶金公司承擔債務,原告對被告即不負清償責任,是否有據?(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因寶金公司承擔債務,原告對被告即不負清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直接前、後手而以原因關係抗辯者,其原因關係一旦確立,即應依該法律關係為舉證責任之分配。本件原告與林鈺智欲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該借款債務已因寶金公司承擔該債務而免責,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論係以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方式約定為債務承擔者,均應以該第三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且於承擔時向債權人表示,並經債權人同意為必要。又所謂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由第三人承擔該債務(即免責的債務承擔,於契約生效後 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即併存的債務承擔【或稱重疊的債務承擔】,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債務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之契約行為,自須第三人與債權人間意思表示合致甚明。又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祗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故承擔人一經表示承擔,並經債權人同意,原債務人即脫離原債務關係,應由承擔人對於債權人負清償之責。就此,原告主張因被告與寶金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因系爭協議而消滅等語。查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與寶金公司所簽立,約定:被告同意會同寶金公司辦理系爭土地最高限額土地抵押權前,寶金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被告並取得建物完成後之分潤,分潤方式以下列情形由被告選擇:(一)建物銷售完成結算後,依先前已簽立之協議書約定應給付被告百分之二十之利潤。(二)建物興建完成後,由被告與寶金公司雙方依被告未來可取得利潤之百分之二十(即建物完成後價值扣除 建築成本)之比例,分配等值之建物及土地持分權利。且寶 金公司應給予被告利潤分配以每年800萬元(即4,000萬元之 百分之二十)為計算。並以前開利潤分配,加計寶金公司應 給予被告就原告、林鈺智借款債務共計4,000萬元整之總額 ,為被告依約辦理塗銷系爭土地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對價」,此有被告所提被證3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65至267頁),而上開被證3協議書雖未經被告與寶金公 司簽署,惟該協議書內容係被告與寶金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對塗銷系爭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之處理方式為記載,且原告對被證3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是應可認寶金公司係以被證3協議書所載方式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再依原告及林鈺智與被告間於110年6月23日簽立之借貸契約書所載,原告與林鈺智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寶金公司於系爭借貸契約書最末頁立協議書人之「甲方之連帶保證人」欄位附近簽名蓋章,可見寶金公司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非第三人,本即應與原告、林鈺智就系爭借款債務對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亦無由寶金公司承擔債務之實益可言。況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均未提及任何關於寶金公司願意承擔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之文字,難認寶金公司有為原告承擔債務之意。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債務承擔等語,顯非可採。而被證3協議書所約定之分潤內容,充 其量僅係寶金公司因對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為系爭借款債務與被告另行約定之清償方式。被告雖同意塗銷系爭土地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此僅係為便於寶金公司辦理系爭土地融資貸款所為,尚不能因此而推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4,000萬元借款債務已清償。況前開抵押權塗銷之 對價係寶金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將建物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人、給付售屋利潤、分配與利潤等值之建物及土地持分予被告等,而寶金公司迄今並未依約履行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或其已脫退系爭借款債務關係,其依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可採?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強 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然而,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中斷事由於何時終止,雖無明文規定,但執行程序時有冗長拖延相當時日者,若於其程序終結前即認已經終止,於債權人甚屬不利,故應認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中斷事由始為終止;如經執行而無效果或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自應認為於債權人「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時,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亦即自債權人「領取」債權憑證時,時效期間始重新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0年6月23日,且未記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是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13年6月23日前屆滿,而被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以前,即於111年3月7日前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0號駁回其抗告,原告不服,提起 再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非抗字第70號駁回其 再抗告而確定,被告乃於111年12月15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245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與該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000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併案 執行,於部分執行後,因被告於113年1月3日撤回執行而結 案,該院於113年1月3日核發債權憑證,是依上開說明,系 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被告取得桃園地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見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0008號卷第147頁送達證書)重行起算,迄今並未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由原告所簽發,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件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已消滅或已清償,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楊梅區 二重溪 137 2218 全部 2 桃園市 楊梅區 二重溪 137-5 215 全部 3 桃園市 楊梅區 二重溪 138-7 129 全部 4 桃園市 楊梅區 二重溪 139-1 2373 全部 5 桃園市 楊梅區 二重溪 139-3 269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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