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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周美玲

  • 原告
    阮品澍
  • 被告
    李昱嫻即李侑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27號 原 告 阮品澍 被 告 李昱嫻即李侑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李昱嫻即李侑穗固於本院進行言詞辯論以前,具狀抗辯以:本件係重複、違反一事不再理等等各語(見本院卷第86頁民事答辯狀),根據被告書狀指出本院103年度金字 第6號民事事件(上訴審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1號。下稱:A案、已確定)、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上訴審為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0號。下稱:B 案、已確定),而A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萬元,指的是附表編號㈡~㈤共4筆相加之款項;B案訴訟標的金 額為31萬5,000元,指的是附表編號㈠單筆之款項;至本件起 訴狀(到院日民國114年3月26日)依其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記載,本件原告阮品澍請求主張之31萬5,000元,亦係附 表編號㈠同一筆之款項(見本件最後筆錄,阮品澍本人在庭陳述),合先說明。 二、依前開B案歷審裁判書正本記載(附於見本院卷第68~71頁、 B案一審;見本院卷第72~73頁、B案二審),經本院檢視結果,於B案一審民事裁定全文,未見該B案原告阮品澍具體指出請求權基礎,B案由與內容泛指「請求返還金錢、31萬5,000元(含息)」;再依B案二審民事裁定全文,雖抗告人即B案原審原告阮品澍以:「相對人(指李昱嫻即李侑穗)已取得對訴外人曾穎川之執行名義,除分文未施外,反賺2萬元 」「全屬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72頁。其中2萬元者,另 參附表出處所示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4、18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析述,本判決不另贅引),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第44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 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惟查B案二審係維持原審見 解,其中未見准許原審原告阮品澍提出不當得利之主張方法且命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故本次原告阮品澍於114年3月26日提起之新訴即本件訴訟(下稱C案),非為 重複起訴,亦即本次並無如同前案即B案一般,有違反一事 不再理之情形。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阮品澍曾受詐騙因而持如附表所示不起訴書、A案 一審、B案二審、當事人李侑穗與曾頴川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資料為據,起訴主張被告李昱 嫻即李侑穗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5號審理期間曾自承已取得對曾穎川之執行名義,因此屬於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本、息於原告,爰此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13 頁、C案民事起訴狀),至被告李昱嫻即李侑穗則以前述本 件係重複、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6頁,C案民事答辯狀)。 二、本院以: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查,兩造間之確定前案即B案其最後審級之裁判理由,既 已明揭以【加以抗告人(指阮品澍)認購神準科技公司確有獲利】此一重要基礎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B案二審 裁定正本第2頁,併參見本院卷第17頁即如附表所示不起 訴處分書第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析述,本判決 不再贅引),是C案即後訴法院必須受到B案如前述之「當事人間之法」所拘束,亦即法院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且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 三、據上,針對C案爭議之31萬5,000元本、息,本件原告阮品澍起訴引用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而為主張請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件主張權利者之一方即C案原 告阮品澍,必須對於所稱要件即「如附表編號㈠該筆31萬5,0 00元其本人受有損害」之重要基礎事實,負說明及舉證責任,然其既無從再為相反之爭執,亦即其應受當事人間之法即【其認購神準科技公司確有獲利】之基礎事實拘束,不得再燃紛爭(此節可併參附表編號㈡、轉戶帳戶欄項下,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析述),是以原告所訴與民法第179條「受 損害」之規定要件明顯不合,其訴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或被告李昱嫻即李侑穗是否受有利益?又與附表金額具有何種因果關係?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54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出處:見本院卷第18~49頁、本件民事起訴狀附原證1, 民國103年10月24日改制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3年度偵續字第13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年份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股票名稱 匯款日期 投資金額 轉入帳戶 ㈠ 神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2月20日 31萬5,000元 先轉入李侑穗設於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侑穗轉入曾頴川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 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3月13日 36萬元 未實際轉入(係利用編號㈠投資取回之本利42萬8,400元,以其中36萬元認購股票。 ㈢ 元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3月27日 84萬元 先轉入李侑穗設於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李侑穗轉入曾頴川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 有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4月3日 66萬元 先轉入李侑穗設於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李侑穗轉入曾頴川新光商業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 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4月17日 13萬元 先轉入李侑穗設於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再由李侑穗轉入曾頴川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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