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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3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哲瑜

原告
楊民光
被告
侯老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3時36分許,駕駛其向訴外人大奔國際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奔公司)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E車),行駛於新竹縣○○鄉○道○號78公里400公尺處南向中線車道,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A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駛入中線車道,致同向右後方沿中線車道直行駛至之訴外人蔡政宏所駕駛KEG-0851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A車再失控往內側車道碰撞訴外人林冠宇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及訴外人葉至忠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後,D車再碰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受修,並由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修車費用,惟系爭車輛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於113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19日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仍須負擔租金,受有租車損失186,000元(3,000元×62日);又原告使用系爭車輛載客每日平均營業額7千餘元,扣除每日車輛租金及其他營業成本,每日營業獲利3,000元,則原告無法使用車輛受有營業損失186,000元;另原告於車禍當日支出車輛拖吊費9,850元。大奔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1,8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訴外人蔡政宏所駕駛B車見狀應有時間反應,但後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伊變換車道兩秒鐘就被撞,本件車禍不應由其負擔全部責任,對於原告主張的損失沒有意見,伊無力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均有明定。本件被告對於其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肇事,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應負過失責任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訴外人蔡政宏所駕駛B車追撞其駕駛之A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經查,被告駕車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本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注意安全距離,然依訴外人蔡政宏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所駕駛A車係顯示危險警告燈光,而非右邊方向燈光,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47頁),則被告是否如其所述有先打方向燈始變換車道,已然有疑;再者,車禍當時高速公路路況車多擁擠,被告自陳於變換車道後兩秒鐘即遭撞擊,顯然被告車輛與後車間並無留存足夠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而上開覆議鑑定書亦記載:「三、路權歸屬:㈠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取大型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5-0.6,再以蔡車時速91.5公里/小時計算,則蔡車所需之煞車時間為4.32-5.18秒。換言之,蔡車必須於5.92-6.78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前發現侯車往右偏行變換至中線車道,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此車禍之發生」(見本院卷第348頁),然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開始往右變換車道至與後方B車發生碰撞僅經過5秒(見本院卷第346頁),亦即訴外人蔡政宏縱有注意前方被告變換車道之行為,仍無足夠時間立即煞停。被告違規在先,反指摘訴外人蔡政宏亦有過失,難認可採。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見本院卷第349頁)與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相同。準此,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不慎,致與B車碰撞後失控再撞擊C、D車,導致D車再碰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堪予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車輛毀損而支出車輛拖吊費9,850元,並於113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19日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仍須負擔租金而受有租車損失186,000元,及無法使用車輛受有營業損失18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維修費用證明單、車輛營業統計資料、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1,8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3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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