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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周美玲

原告
陳奎伶
訴訟代理人
葉宛儒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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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信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經過原告催討仍尚欠50萬元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匯款單、存摺帳戶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0,0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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