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74號
- 原告
- 羅永鏻
- 被告
- 呂曉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執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對第三人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元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74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業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清償提存,兩造間損害賠償債務已消滅,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亦同,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即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新院玉114司執孔字第9742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並移轉於被告。其後,原告陳報其已就系爭債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確認在案,而於114年3月24日以新院玉114司執孔字第9742號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於本院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就此闡明並令原告表示意見,原告表示知道執行程序已終結,然仍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院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則原告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保護必要,無從准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