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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黃致毅
  • 法定代理人
    楊正源

  • 原告
    翁益麟即新程企業社法人
  • 被告
    力緯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86號 原 告 翁益麟即新程企業社 被 告 力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為工程行、常互調支援,原告陸續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日至111年5月5日間向被告就其間承攬所生之工程款請款(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原載為借款,嗣當庭聲明為工程款),惟被告僅於111年7月20日清償部份款項,尚餘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39元迄未清償,爰起訴請求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39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否認對原告尚有積欠款項未為清償,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舉證,況依原告所提單據可知,所請款項均為其於110年7月至111年3月間(下稱系爭期間)承攬被告之挖土工程之工程款,原告於113年7月方為起訴請求,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依同法第144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本件 所請為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期間之挖土工程的工程款等語,本院審酌與原告本件所提之發票及請款單據可知(見司促卷第31-103頁),原告所請款項確係就系爭期間所生之工程款,且前於110年8月31日至111年5月5日間陸續向原告請款等情 ,與被告所稱相符,且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此,兩造間承攬關係係發生上開期間,各筆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均自當時即可行使,則原告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12年8月30日至113年5月4日期間,即陸續因不行使而時效 完成,原告卻遲至113年7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頁),故原告之報酬請求權自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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