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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2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周美玲

原告
林○騫
法定代理人
林○義
法定代理人
陳○樺
被告
劉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1月9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為民國103年次之人,依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則原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丙○○之資訊,均應遮蔽,不予揭露。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民街與新民街213巷口時,恰逢垃圾車停止在新民街與新民街326巷口網狀線前執行勤務,未減速慢行又未讓路口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繞越垃圾車駛入新民街與新民街213巷口,適有行人原告自垃圾車前方之新民街326巷由北往南方向跑步穿越新民街,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在新民街與新民街213巷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請求醫療費用與精神慰撫金,還有同次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在本院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64號另件開庭時,被告說他是有工作的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有保強制險,原告受傷的地方應該要全部處理好,交給保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13~16頁判決正本),被告對此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為真,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洵屬有根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檢視原告方面依本院二度通知補正之到院書狀及所附證物結果,本件原告聲明請求12萬元,始終限定於發生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醫院)及永恆美診所(下稱診所)之費用並加計慰撫金至整數12萬元,且無意區分醫院、診所、慰撫金三者各自之數額(見本院卷第25、127頁函稿及本院卷第31~45、第137~141、185~211頁補正書狀及證物),並據上開醫院函覆本院資料,原告因本次事故就診之醫療費用,包含急診450元、整形外科3萬6,581元、2,488元、1,570元、968元、3,355元、2,329元、550元、462元,而診斷證明則記載「患者在113年4月1日18時4分至本院急診治療,經治療後,在113年4月2日0時1分離院,患者在113年4月2日經全身麻醉接受清創手術、肌肉修補手術、局部皮瓣重建手術及傷口縫合手術,術中使用膠原蛋白敷料幫助傷口癒合…傷口癒合後建議使用疤痕產品6個月減少肥厚性疤痕及蟹足腫增生…」(見本院卷第143~173頁該院114年7月21日院醫事字第1140003012號函及附件),暨據上開診所兩度出具信函稱:乙○○左小腿深層撕裂傷合併肌肉缺損,現仍遺留明顯深層蟹足腫疤痕,經詳細評估,建議執行爾雅鉻高階磨皮雷射治療,針對增生形疤痕及色素型疤痕,執行精準細胞傷口再生修復醫療治療、單次費用20,000元,須治療6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9、179頁),且查無論診所或醫院留存照片檔案,均一致顯示原告傷口非為表層淺傷(見本院卷第141頁診所照片、第211頁醫院照片),可見原告請求醫療費含未來除疤費用,有其必要性,且依其情狀,原告本人因受有本次交通事故,其自有精神上之相當痛苦,故而原告方面於本件訴訟,針對醫院費用及診所費用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三項,共取12萬元整數範圍內為請求,並無不合,應全部准許。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參看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事故雙方均屬有責,且程度大致相等,行人係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而機車駕駛人則係未注意車前狀態,應各負擔50%之肇事責任,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其比例應減輕被告賠償額50%,是本件被告賠償金額為6萬元(計算式:12萬元×(100%-50%)=6萬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2萬5,750元,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81~183頁),是上開金額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4,250元(計式:6萬元-2萬5,750元=3萬4,250元)。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繕本收受日期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若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時,應各自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250元,暨各自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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