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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2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哲瑜

原告
林美桂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複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告
田偲岑
訴訟代理人
吳宗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8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埔頂423號前之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竹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骨骨折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3,195元、營養費15,542元、看護費9,920元、扶養費51,228元、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9,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最後就診日期為112年1月2日,並無持續發生損害之情形,原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111年12月27日發生車禍後,經警察於同日到場處理,有本院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30號卷宗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於此情形,堪認原告於車禍當日業已知悉其受有人身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迄至114年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甚為明確。原告雖主張其經醫囑出院後要休養3個月,期間必須以輪椅作為輔助,迄今仍須以助行器、雨傘幫助步行,障害仍存,並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無罹於時效之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惟查,原告車禍受傷後是否需持續以輔具行動、是否障害仍存,與損害程度是否呈現底定狀態,應屬二事,否則倘因車禍遺存後遺症持續終生,豈非無從起算時效。再觀原告所提之111年12月30日新竹台大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急診住院,於同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後,於112年1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術後一個月內日常生活宜他人協助,患肢三個月內宜需避免負重行走或長時間站立,日常活動需輪椅或助行器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53頁),及參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及看護費用證明(見本院卷第69-77、103頁)均為上開住院期間所為之支出,後續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就醫紀錄或診斷證明,已足認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已定,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何損害持續或新症狀產生,即無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延後起算。是被告以原告對其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應屬有據,堪予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9,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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