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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33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楊明箴

原告
劉召培
原告
塗安文
被告
吳雅婷即加詠紫食堂

吳加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加安應給付原告劉召培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參拾伍點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被告吳加安應給付原告塗安文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參拾伍點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吳加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吳加安於第一項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參拾伍點伍元為原告劉召培預供擔保,於第二項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參拾伍點伍元為原告塗安文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雅婷即加詠紫食堂、吳加安應給付原告劉召培新臺幣(下同)170,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如被告吳雅婷即加詠紫食堂、吳加安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被告吳雅婷即加詠紫食堂、吳加安應給付原告塗安文201,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給付,如被告吳雅婷即加詠紫食堂、吳加安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雅婷即加詠紫食堂、被告吳加安應給付原告劉召培各85,435.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雅婷即加詠紫食堂、被告吳加安應給付原告塗安文各100,935.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清償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加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雅婷與吳加安為兄妹關係,而被告吳加安此前邀原告2人入夥投資由被告吳雅婷為負責人開設之獨資商行加詠紫食堂,嗣後兩造合意終止合夥,被告2人允諾退還原告2人出資額及終止合夥前已獲得之紅利,即同意給付原告劉召培新台幣(下同)170,871元、給付原告塗安文201,871元,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9日簽有清償協議書為憑。依前開清償協議書所載,被告2人同意於114年1月6日向原告2人先行償還5萬元(即原告劉召培、塗安文各2萬5,000元),其餘款項則於114年2月10日協議清償。詎被告2人竟於114年1月6日違背前述約定未清償,爰依清償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雅婷即加詠紫食堂、吳加安應各給付原告劉召培85,435.5元,給付原告塗安文各100,935.5元。並聲明:(一)被告吳雅婷即加詠紫食堂、被告吳加安應給付原告劉召培各85,435.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雅婷即加詠紫食堂、被告吳加安應給付原告塗安文各100,935.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加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庭陳述略以:加詠紫食堂經營餐飲業,當初設立登記時需要有丙級證照,而伊妹妹吳雅婷有丙級證照,故伊請託被告吳雅婷擔任負責人。但伊才是實際負責人,吳雅婷在加詠紫食堂並無擔任任何工作。清償協議書上之印文及簽名均是伊所為。伊有同意原告二人退夥,但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雅婷則以:伊雖是加詠紫食堂名義負責人,但沒有實際經營。伊胞兄吳加安想創業但沒有證照,而伊有丙級中餐、烘培證照,所以吳加安請伊擔任負責人。伊之前有在食堂幫忙外場,後來有自己的事情,不到一年就沒去。加詠紫食堂設立的時候伊沒有出資,也不知道原告二人有出資入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加安前邀渠2人合夥投資由被告吳雅婷為負責人開設之獨資商行加詠紫食堂,嗣兩造於113年12月29日簽立清償協議書,被告吳加安及加詠紫食堂同意退還原告2人出資額及終止合夥前已獲得之紅利,即同意給付原告劉召培170,871元、給付原告塗安文201,871元等情,業據提出清償協議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合夥契約書為證(見卷第15、35、37、39頁),被告吳 加安就此雖不爭執,惟被告吳雅婷即加詠紫食堂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裁判先例參照)。觀諸原告二人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內容記載「立合夥契約書人等貳人,同意合夥經營加詠紫食堂,本餐廳經全體同意,由吳加安擔任負責人,經辦一切有關業務,並經全體共同訂定下列約定:一、本餐廳名稱是為:加詠紫食堂。…五、112年11月至113年4月為適用期決定是否繼續參與加詠紫食堂股份。…七、負責人及合夥人之姓名,出資額如下:甲方姓名:吳加安。乙方姓名:劉召培、塗安文。…」,並由被告吳加安在立合夥契約書欄位簽名及蓋用本人印文,有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二人係與被告吳加安合夥經營加詠紫食堂,並推由被告吳加安擔任負責人經辦一切業務(包括申請商業登記)。則本件合夥契約書之效力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吳加安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吳雅婷即加詠紫食堂間,應堪認定。

(二)又系爭清償協議書立約人欄記載甲方為加詠紫食堂、吳加安、乙方為劉召培、塗安文;甲方立約人代表人欄並蓋有吳加安印文,後蓋有加詠紫食堂之印章及統一編號戮章,並於內容記載:「乙方同意甲方分期清償,實際債權金額如下:尚欠劉召培計壹拾柒萬零捌佰柒拾壹元整、尚欠塗安文計貳拾萬零壹仟捌佰柒拾壹元整。…甲方同意於114年1月6日向乙方先行清償共計伍萬元整,劉召培貳萬伍仟元整、塗安文貳萬伍仟元整,其餘款項於114年2月10日後協議清償,若未依協議清償視同全部到期,甲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並未依約於114年1月6日清償5萬元,業為兩造所不爭。惟查加詠紫食堂營業項目為餐館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吳加安辯稱設立登記時需要有丙級技術士證照,而伊妹妹吳雅婷有,故伊請託吳雅婷擔任負責人,伊才是實際負責人,吳雅婷在加詠紫食堂並無擔任任何工作等語,核與被告吳雅婷辯稱其有丙級中餐、烘培技術士證照,故伊哥哥請伊擔任負責人,但伊沒有出資等語相符。參以原告二人亦不否認其等自出資入股至退股書立清償協議書為止,均未見過被告吳雅婷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對照系爭清償協議書上立約甲方記載之文字及印文觀之,足認被告吳加安對外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雖然使用「加詠紫食堂」之商號名義,然其係以自己即該「商號負責人」對外為法律行為至明。查被告吳雅婷即加詠紫食堂既係獨資商號,如以獨資商號名義為法律行為,除由商號經理人為之外,須由其商號所有人親自為之或授權他人為之。被告吳雅婷即加詠紫食堂辯稱其對原告入股加詠紫食堂或嗣後退股一事均不知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雅婷即加詠紫食堂明知或授權被告吳加安以加詠紫食堂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應認系爭清償協議對被告吳雅婷即加詠紫食堂不生效力。

(三)次查系爭協議書明載被告吳加安尚欠原告劉召培17萬871元、尚欠原告塗安文20萬1,871元,被告劉加安同意於114年1月6日先行清償原告劉召培、塗安文各25,000元,如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等語,而被告吳加安自承其並未依約清償,則前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吳加安應分別就17萬871元、20萬1,871元,對原告劉召培、塗安文負清償之責任。

(四)又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議旨參照)。是法院審理具體案件範圍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本件原告依系爭清償協議書得請求被告吳加安給付原告劉召培17萬871元、給付原告塗安文20萬1,871元,對被告吳雅婷即加詠紫食堂之請求則無理由,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吳雅婷即加詠紫食堂、被告吳加安應各給付原告劉召培85,435.5元,給付原告塗安文各100,935.5元,則原告就吳加安部分僅請求其給付原告劉召培85,435.5元,給付原告塗安文100,935.5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予准許,對被告吳雅婷即加詠紫食堂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吳加安應於114年1月6日清償原告劉召培、塗安文各25,000元,逾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而被告吳加安既未依約給付,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被告吳加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9日(114年5月8日寄存送達頭份派出所,經10日即同年月18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清償協議書,請求被告吳加安給付原告劉召培85,435.5元,給付原告塗安文100,935.5元,及均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吳加安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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