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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高上茹

原告
亞東醫事檢驗所
法定代理人
呂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亞倫
被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法定代理人
林志六
法定代理人
謝可歡
法定代理人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廖建發
法定代理人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另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委託代檢服務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兩造間之委託代檢服務合約書第10條,既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可稽(見司促卷第12頁),自生排他之合意管轄之效力,故本件應由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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