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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潘韋廷

原告
李宗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
被告
阮詩婷
被告
鄭凱仁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阮詩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詩婷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阮詩婷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阮詩婷(以下就被告阮詩婷、鄭凱仁,均各稱姓名,合稱被告2人)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結婚,育有2子女,被告2人則同為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洲公司)之員工。阮詩婷自112年9月間至港洲公司任職後,自112年11月起即開始以工作忙碌為藉口無故在外過夜不回家,嗣因阮詩婷在外過夜次數過多,時間過長,原告起疑而委請徵信業者協助調查,竟發現被告2人至新竹竹北牽手約會且疑似同居,情形如下:

⒈113年12月26日凌晨6點被告2人自竹北同居處出來後,二人牽手同行並坐上鄭凱仁車輛共同前往上班,如同情侶或夫妻(如原告114年9月11日民事陳報狀貳、一、二、三勘驗內容)。

⒉113年12月31日跨年前夕,阮詩婷於新北市新店區公司處搭乘鄭凱仁所駕駛之車輛共同離開(如原告114年9月11日民事陳報狀貳、四、五、六、七、八勘驗內容)。

⒊114年2月13日情人節前夕,被告2人共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之餐廳用餐,共用同一份食物,舉止親密,期間言談甚密,如同夫妻或是情侶。用餐完畢後,被告2人牽手一起回到同居住處(如原告114年9月11日民事陳報狀貳、九、十、十一、

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勘驗內容)。

⒋114年2月14日情人節當日晚間7時許,被告2人方從竹北同居處離開,共同前往鄭凱仁所居住之臺中縣市,後續由鄭凱仁送阮詩婷至臺中高鐵,讓阮詩婷搭乘高鐵回新北與原告之共同住處(如原告114年9月11日民事陳報狀貳、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勘驗內容)。

㈡被告2人同為港洲公司員工,且為上下屬關係,於公司相處便可輕易得知雙方家庭關係,即被告2人均知悉對方是有配偶之狀況。況鄭凱仁曾於阮詩婷帶未成年子女參加公司尾牙場時,出現於同一場合,且港洲公司舉辦子女教育獎助金活動時,被告2人均有帶各自子女參加活動,鄭凱仁辯稱完全不知道阮詩婷之家庭狀況顯然難以採信。

㈢綜上可知,鄭凱仁於原告與阮詩婷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之情況下,與阮詩婷發生不法及不正常男女交往之關係,其行為已踰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鄭凱仁辯稱:被告2人雖均在港洲公司任職,但阮詩婷之工作地點在新北市,鄭凱仁工作地點在新竹縣市,鄭凱仁因偶爾前往台北公司接洽業務方認識阮詩婷,不知阮詩婷已婚育有2名子女,且阮詩婷之面貌、身形為30餘歲之年輕女性,阮詩婷在與鄭凱仁相處期間,未曾提及伊已結婚,鄭凱仁難以懷疑阮詩婷為已婚女士,自難認定鄭凱仁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所稱鄭凱仁與阮詩婷同居或牽手等情,均非事實。又原告所提原證2照片及原證4影片係原告在違反隱私權之情況下雇用徵信社違法跟拍,本不具證據適格,且該等照片模糊不清,影片部分亦無法證明鄭凱仁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客觀事實,縱認依該等照片或影片所示內容,鄭凱仁、阮詩婷有共同用餐及阮詩婷於用餐後將頭靠在鄭凱仁肩上等事實,亦難認此等舉動已逾越合理範圍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鄭凱仁縱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其侵害之程度亦極為輕微,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㈡阮詩婷辯稱:

⒈原告提出之原證4勘驗內容,係原告將其上班地點、住居所及多項身分資訊透露予第三人,致其遭人跟蹤錄影,原告之行為已涉及違反隱私權,原證4勘驗內容不應作為本件證據。

⒉關於原告114年9月11日陳報狀所載原證4勘驗內容:

⑴對於第貳項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二、二

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項之記載沒有意見。

⑵第貳項第九項:因時間已過半年之久,其已無印象,且記憶中其未曾與鄭凱仁進入建物。

⑶第貳項第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項:當日被告2人僅係單純吃飯,分享看手機的影片,一邊吃東西聊天,其將頭靠在鄭凱仁肩上,但無特別想法,所以不太記得細節原因為何;況其與鄭凱仁只有工地聚餐時有過交集,工作事務亦無相關,當日其僅係邀約鄭凱仁至該餐廳一同用餐,並無逾矩行為。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阮詩婷於103年10月18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原告所提原證4之錄影光碟及其內影片檔案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在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適用,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⒉原告主張於其與阮詩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應有分際之交往,提出原證4影片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2人雖不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然抗辯原告係違法取得該等證據,原證4錄影光碟及其內影片檔案不具證據適格云云。惟查,被告抗辯原證4錄影光碟內之影片檔案均係原告雇用徵信社人員跟蹤拍攝乙節,雖據原告自承於卷,然觀諸該等影片之拍攝地點或為商店前之騎樓、或為人行道、或為餐廳,有原告提出之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62頁),亦即該等影片拍攝地點均係不特定第三人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合,足見該等影片並非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他人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亦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被告2人之隱私權,該等影片既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則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被告2人間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被告2人之隱私權於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故該影片應得據以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被告2人辯稱該影片不具證據適格云云,尚難採取。

㈢阮詩婷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

⒈經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原證4錄影光碟內之影片檔案內容,其中檔案名稱「114年2月13日(情人節)-If217e24-486a-4fa5-8cQd-54380e446bad」(即原告114年9月11日民事陳報狀貳、九【本院卷49頁所示之檔案】)影片畫面為一男一女牽手步行、雙方十指交扣,男性身著黑色連帽外套,左胸前之商標似為品牌北臉「THE NORTH FACE」,容貌與在庭之被告鄭凱仁輪廓相似,女性則為在庭之被告阮詩婷,該2人牽手往某建物走並準備開門,其後進入建物內部;另檔案名稱「114年2月13日(情人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原告114年9月11日民事陳報狀貳、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本院卷第53至62頁所示之檔案】)內容為同一晚上被告阮詩婷與被告鄭凱仁之聚餐情形,被告阮詩婷與被告鄭凱仁是並肩而坐,共食一份餐點,雙方均神情輕鬆,時有談話及笑容,並一起觀看同一支手機,被告阮詩婷期間曾有將頭靠在被告鄭凱仁肩膀,並無其他人與被告二人同桌,另檔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影片畫面尚明顯可見被告鄭凱仁亦著黑色連帽外套,左前胸口之商標似為品牌北臉「THENORTHFACE」等情,有原告114年9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內容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6頁、第92頁),上開勘驗內容亦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證據可認被告2人牽手步行時十指交扣,用餐時依偎而坐並共食一份餐點、觀看同一支手機,期間阮詩婷甚至將頭靠在鄭凱仁肩上等事實,由客觀第三人立場觀此等互動,足以使一般人認定被告二人為正在交往之男女關係,或為夫妻,或為戀人,此顯非屬一般朋友社交禮儀之正常行為,而係如交往中感情融洽情侶之互動,已非社會一般常態所能容忍之範圍,堪認阮詩婷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婚姻圓滿、安全狀態,而有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至除上開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外,原告所主張之其餘侵權事實,即一、㈠⒈⒉⒋部分,原告所提影片尚難辨識為阮詩婷,亦無從藉此認定被告2人於竹北有同居處所或乘車之目的地為何處等情,尚無從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而非本院認定之侵權事實,附此敘明。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阮詩婷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鄭凱仁交往,破壞其與原告間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違背結婚時許諾之誓言,原告因阮詩婷婚外交往他人之不正當行為,配偶權受侵害,情節自屬重大,精神上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依原告與阮詩婷之學經歷並考量其二人經濟狀況(有其二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原告與阮詩婷間育有2名尚在學齡階段之未成年子女需要父母共同撫育照顧,阮詩婷卻與鄭凱仁有前開婚外交往行為,原告與阮詩婷間家庭關係因此可能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阮詩婷始終否認與鄭凱仁婚外交往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阮詩婷應賠償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㈣原告未能舉證鄭凱仁有侵害配偶權之故意、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凱仁明知被告阮詩婷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先就鄭凱仁具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主觀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然就此部分,原告僅提出阮詩婷參與被告公司舉辦之員工子女教育獎助金餐會活動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原告雖據此主張當時阮詩婷係攜同兩造未成年子女前往參加公司餐會活動,鄭凱仁應可知悉阮詩婷係有配偶之人等語,縱阮詩婷曾攜同未成年子女參加公司餐會活動,然依當日照片可知參加者眾,無從據此推論鄭凱仁知悉或曾留意阮詩婷攜同未成年子女同往,遑論知悉阮詩婷之婚姻狀態,或是否係有配偶之人。且據證人呂彥賢之證述:其曾與被告2人在新北市新店區工地共事過,但其並不確定阮詩婷與鄭凱仁是否有機會知道彼此的家庭狀況,亦不清楚阮詩婷是否曾在工作狀況下提及自己的家庭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實難證明鄭凱仁確已知悉或能注意阮詩婷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交往。再衡諸鄭凱仁抗辯阮詩婷曾直接向其表示伊為單身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阮詩婷刻意對鄭凱仁隱瞞其婚姻狀態,亦非無可能。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鄭凱仁知悉或能注意阮詩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阮詩婷交往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自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對鄭凱仁求償。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阮詩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阮詩婷之翌日即114年5月19日起(見調字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阮詩婷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阮詩婷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阮詩婷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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