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林麗玉、林麗玉
- 法定代理人陳政逸、呂家蒼
- 原告承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承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逸 訴訟代理人 陳約如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343 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28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20法庭宣判,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472 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01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歷次訴狀及歷次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歷次訴狀及歷次筆錄,並有所附與原告陳述相符之證物一至證物八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及證據,斟酌本案全卷卷證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高嘉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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