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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潘韋廷

  • 原告
    汪秀如
  • 被告
    鄭鈺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55號 原 告 汪秀如 被 告 鄭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曉慧」、「路遙知馬力」、「厚得載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並約定每次可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先自113年1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士英」、「趙彩雲」、「申鼎籛」等名義向原告佯稱下載使用「信昌Plus」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騙 集團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被告即依「路遙知馬力」、「厚得載物」之人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佈局合作協議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後,假冒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113年3月11日15時58分許、113年3月13日18時41分許,均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000號前,向原告各收取現金10萬元、40萬元後,並交付原 告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1份及填載當日收款日期(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13日)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份而行使之。被告將所收取之詐 欺贓款抽取其中1萬元作為報酬,餘款則放置在詐欺集團指 定之地點後離開,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致使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物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3年3月11日15時58分許、1 13年3月13日18時41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前, 將現金10萬元、4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抽取其中1萬元作為報酬,餘款則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 之地點後離開等情,業據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判決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刑事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 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5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而經被告收取之款項5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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