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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用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潘韋廷
  •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 原告
    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宗銜即銜彙餐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29號 原 告 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張宗銜即銜彙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7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因營業所需,向原告借 用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訂購貨品,雙方並約定於交易關係終止時,被告應立即通知原告取回系爭設備,另約定就訂購貨品部分以月結方式支付貨款。嗣被告自113年12月2日起即未繼續與原告交易,並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6,570元未清償,且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設備並清償貨款。雙方就系爭設備之借用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即無權占有系爭設備,為此爰依兩造借用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84條、第345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設備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設備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13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設點申請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生財設備借用同意書、出貨單、客戶應收未收明細表、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簽立之生財設備借用同意書第3 條約定:「三商食品將所有之生財設備暫借予借用人,借用人應於……雙方買賣關係終止時,立即通知三商食品換回(取 回),借用人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自113年12月2日起即未繼續向原告訂購貨品,且迄今仍有貨款26,570元尚未清償,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至遲業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並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清償積欠之貨款26,570元。次查,被告如未能返還系爭設備,即未履行借用人之返還義務,而屬給付不能,是原告主張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設備時,應以系爭設備之市價(如附表「價值」欄位所載金額)代償給付,當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借用契約、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 還,應給付原告139,000元(即系爭設備之市價),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設備名稱 型號或規格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2in1商用氣泡水機 H8004 1台 83,000元 2 二氧化碳氣體鋼瓶 9kg 1台 8,000元 3 單門冰箱 Z00000000000 1台 18,000元 4 SAPPORO PREMIUM不鏽鋼空桶 10L 5桶 30,000元 合計 13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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