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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33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蔡孟芳

原 告
家美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鎧宏
被 告
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62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46號3樓住戶,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均未繳納,積欠上述期間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37,624元及按社區規約約定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付。經原告多次催繳,催告之存證信函並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裁定准許為公示送達,仍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社區組織備查函、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告所有建物之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憑,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竹北簡易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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