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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周美玲
  • 法定代理人
    呂明峯

  • 原告
    張家安即大崎文史工作室法人
  • 被告
    明新學校財團法人明新科技大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48號 原 告 張家安即大崎文史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彭宣瑚律師 被 告 明新學校財團法人明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呂明峯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 人 陳葶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元,餘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茲有民國113年間簽約人為甲方明新學校財 團法人明新科技大學行銷系、乙方大崎文史工作室、名為「閱讀大崎村與寶山村史刊物專案」之合約書1紙,內容係由 校方委託原告承辦【新竹縣寶山鄉「客庄文藝復興運動推定實施計畫」之閱讀大崎與寶山大崎村史刊物、閱讀大崎專案包括:兩場次客庄人文走讀課程與一場次成果發表會,以及寶山大崎村史刊物包括名為「閱讀大崎」刊物一份】(下併稱:系爭工作),並經原告同意於113年11月30日完成專案 ,付款辦法則經雙方約定校方於原告完成系爭工作並於驗收通過後,於113年12月15日前完成支付全部款項,其中閱讀 大崎部分之約定報酬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 其中寶山大崎村史刊物包括名稱為「閱讀大崎」刊物部分之約定報酬含稅為14萬7,000元,但校方即被告卻於原告如數 完成系爭工作全部且經訴外人即原定作人新竹縣寶山鄉公所(下簡稱:原定作人或公所)驗收撥款予校方多時,仍不願給付任何約定報酬於原告,爰依承攬及契約關係,求為報酬給付本、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000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按兩造間之承攬約定,包括被證1(屬於 後述A部分)與被證2(屬於後述B部分)之內容,完成全部 工作,且查原告所提交之成果,缺失瑕疵甚多,也不符合債之本旨,詳如被告方面第1份答辯狀臚列,於刊物部分更係 由校方系所同仁們,另行製作送交公所,又公所採購案號及案名為113C606-8、113年寶山鄉客庄文藝復興運動寶山客語桐樂會勞務採購案(下稱:113C606-8計畫),但公所驗收 並不能等同於兩造間之驗收,至兩造間之次承攬關係中,其驗收條件與減少報酬暨催告改善通知,詳如被證3、被證4、被證11所示,原告拒絕改善甚至揚言要請律師走法律途徑,詳如第3份答辯狀即民事答辯㈢狀所檢附兩造方面LINE紀錄, 因此系爭工作當中之A部分:閱讀大崎專案包括兩場次客庄 人文走讀課程與一場次成果發表會(下稱A工作),應扣款15萬1,000元,故原告於此部分頂多只能請求9萬4,000元(計算式:24萬5,000元-15萬1,000元=9萬4,000元);另B部分 :寶山大崎村史刊物包括名為「閱讀大崎」刊物一份(下稱B工作),則應扣款8萬6,000元,故原告於此部分頂多只能 請求6萬1,000元(計算式:14萬7,000元-8萬6,000元=6萬1, 000元)。再者,系爭工作即A工作與B工作,乃依據兩造間 有效之合約書,該份合約書於形式上如起訴狀附原證2所示 ,固未釘有附件,然而被證1與被證2係兩造間約定關於次承攬報酬數額之基礎所在,所以被證1驗收成果表格「產出、 指標、備註」及驗收條件「●人文走讀與成果發表會製作文宣有113年度寶山鄉客庄文藝復興運動推定實施計畫+子項計 畫名稱。上面需標註:■指導單位:客家委員會■主辦單位: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承辦單位:明新學校財團法人明新科技大學●人文走讀與成果發表會照片,每場次至少十張照片● 人文走讀與成果發表會需錄影,以客語呈現,每個子項計畫於活動結束時剪成一個短影片(全客語)約20分鐘供上傳youtube,拍照錄影配合𠊎講客牌子」,與被證2「閱讀大崎」 刊物內容概要應包括「●大崎聚落的歷史與文化●大崎的社會 變遷●竹科的水與電:竹科水源頭與南電北送●經濟與社會分 析●番外篇:台灣其他城市開發經驗●手繪大崎地圖」及「● 本刊物會以電子與實體刊物的方式呈現成果,電子平台目前選擇為medium.com將會於刊物完成後,上架電子平台」,皆屬兩造間如原證2所示之系爭合約其實質附件,否則單單僅 憑薄薄乙紙、內容復過於空泛,類似空白契約者,校方是要如何驗收呢?這不是說隨隨便便找了3、4個人,去哪裡說故事、或喝飲料,東一個資料、西一個資料,也不是說拍拍照,公所人員於成果發表會上,客套稱許了一下,次承攬人即原告就可以說她已經做完了、做好了。還有,公所基層承辦人員並沒有能力去審核及判斷A工作及B工作之提交品質,更遑論B工作即刊物部分,因為原告上傳至雲端的內容品質堪 虞,最後還是由校方系所同仁趕工,始能向原定作人交待,再者,公所方面並未有持有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包括原證2 及前引具有附件效力之被證1與被證2,此等屬於公所113C606-8計畫之原承攬關係外,兩造間關於次承攬範圍所另行約 定之內容及驗收條件,那麼公所方面如何辦理驗收113C606-8計畫,本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共兩點:(見本院卷第270~271頁) (一)對於系爭工作,原告為承攬人、被告校方為定作人,而定作人之債之代理人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哲維,兩造不爭 執。至系爭工作內容如下:於「閱讀大崎村與寶山村文史刊物專案」,由甲方即校方委託乙方即原告承辦新竹縣寶山鄉「客庄文藝復興運動推定實施計畫」之閱讀大崎與寶山大崎村史刊物、閱讀大崎專案包括兩次客庄人文走讀課程與一場成果發表會,寶山大崎村史刊物包括名為「閱讀大崎」刊物一份。A工作即閱讀大崎部分經兩造間預定報 酬含稅為24萬5,000元,B工作即寶山大崎村史刊物包括名稱為「閱讀大崎」刊物部分經兩造約定報酬含稅為14萬7,000元。 (二)原證2的系爭合約書(該紙原證2原本為單張A4規格、正反面列印,原件業經原告方面當庭提出並經本院核閱與卷內影本相符,即系爭合約正面如本院卷第29頁所示、系爭合約反面則如本院卷第31頁所示,原件已發還提出人),雖該份系爭合約書原件並未蓋用校方大、小章,但兩造均明白表示不爭執此份合約為兩造間合法有效之次承攬契約。四、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在次承攬之場合,已完成之工作物通常轉交原定作人使用,原定作人雖與次承攬人無直接契約關係,亦非次定作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次定作人將工作物交由原定作人管理使用,設若遇有工作物瑕疵情形,則次定作人本身風險降低,而原定作人之風險相對增高,若遇原定作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斯時依公平原則,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亦即此時次承攬人面臨次定作人(原承攬人)提出求償請求時,亦得抗辯原定作人之與有過失,俾使承攬關係與次承攬關係之風險取得平衡,並簡化三者間求償關係,同理,於原定作人無保留驗收而已撥付款項,且於次定作人(原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間別無其它約定或契約目的時,非不得視同次定作人業已驗收,資以簡化三者間之法律關係,而本件之次承攬範圍即被告轉包於原告之範圍,經律師當庭以紅筆框示之範圍,如本院卷第305頁之113C606-8計畫項次第四之⒉所示,並不包括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13 C606-8計畫項次第四之⒈,且據同一律師補稱其先前乃誤以黑筆、誤將同頁公所計畫表格項次四之⒈劃入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75頁筆錄),合先說明。 五、經查,原告已依約完成客庄人文走讀課程及成果發表會與製作名為「閱讀大崎」刊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原證2系爭合約書、原證4即113年9月29日星期日眾人拉起「113年度寶山鄉客庄文藝復興運動實施計畫-閱讀大 崎」LINE照片、原證15「閱讀大崎」刊物一份,而後者原證15所示之刊物原件,除了於113年11月24日成果發表會當日 ,已交於被告債之代理人張哲維攜回已印製成冊之原件(見本院卷第14頁書狀及第276頁第30行筆錄、兩造陳述),又 於本件審理期間由業經本院隨函提供於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見本院卷第183頁114年8月13日函稿),復有被告方面提出 與原證15刊物內容相同、僅排版方式不同之影本1冊在卷存 查(見本院卷第276頁筆錄第24行、指被證5),參照被告方面具狀提出之被證12:113C606-8計畫需求說明書,原定作 人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列出本次勞務案得標廠商即原承攬人明新學校財團法人明新科技大學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執行之 活動,計有該表:「第一(客語大聲說)之⒈、之⒉、第二( 客家大集合)之之⒈、之⒉、之⒊、之⒋、第三(數位遊戲客庄 )、第四(寶山故事我撰寫)之⒈、之⒉」等等各項,惟其中 屬於兩造間之次承攬範圍即轉包範圍者,僅有該表第四之⒉項:「⒉閱讀大崎:透過耆老口訪、田調及文獻爬梳,建立大崎耆老資料庫平台,並透過影像紀錄與將大崎文史調查印刷成冊。至少舉辦兩場次在地歷史人文的走讀活動,並輸出1式影像紀錄,讓民眾可近距離了解寶山大崎的過去、現在 與未來,建立在地歷史記憶。」(見本院卷第305頁經律師 以紅筆框示之範圍),及據本院於114年8月13日檢附原證15刊物1冊,函詢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結果,經原定作人新竹縣○ ○鄉○○000○0○0○○○○○0000000000號覆函以:「113年度寶山鄉 客庄文藝復興運動寶山客語桐樂會勞務採購案於114年4月7 日、2日辦理驗收,承攬人提交工作物雖一度與該公所採購 案契約內容規定不符,然於次(5)月8日辦理驗收,除了113年11月24日辦理閱讀大崎成果發表會,現場確有播放影像 紀實,惟廠商無法提供影像檔案且未能補正影像紀實成果(本判決於以下論述時,簡稱:系爭瑕疵),故標的項目「1-2閱讀大崎之1-2-5拍攝與剪輯費」予以【扣除2萬元】,其 餘項目尚符,復依該公所採購案契約第4條第1項,系爭瑕疵之標的項目應處以減價金額200%違約金即4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公所覆函),而系爭合約原本經本院當庭會同兩造檢視結果,確實沒有將「被證1、被證2」文件,裝訂編為合約附件(見本院卷第273頁筆錄),且系爭合 約第七條已明白約定:「其他1、本合約未約定事項,雙方 得以書面方式另行約定,修正時亦同。2、本合約之附件視 為合約之一部份,本合約一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乙份」(見本院卷第29頁合約書),是依前開簡化原承攬與次承攬法律關係,資以合於平衡公允原則之說明,本件次定作人(原承攬人即被告)與次承攬人(即原告)間,既別無其它約定,則除了前揭【扣除2萬元】之A工作未完成部分以外,其餘部分均因原定作人已無保留驗收且已為撥付款項,非不得視同為次定作人之相同驗收,故而原告可於37萬2,000元之範圍 內,依承攬法律關係及契約關係,求為給付本件報酬(計算式:39萬2,000元-2萬元=37萬2,000元)。 六、至被告方面於訴訟中始終堅持其所稱之:被證1及被證2驗收條件與被證3、被證4、被證11所示之減少報酬暨催告改善通知(見本院卷第278頁筆錄第13行),惟經本院細譯被告所 稱之未依債之本旨或拒絕修補瑕疵云云,其具體指摘內容計有:(A部分)1.未提供參與人員之心得分享;2.未提供走 讀影像紀錄;3.未依推廣方案履行,提供走讀地圖,於社群媒體曝光;4.未產出符合約定之活動紀錄片;5.未舉辦符合約定之成果發表會(如:未播放剪輯之活動紀錄片等);6.未提供成果發表會影像紀錄;7.未得他人授權使用其著作;8.未得他人授權使用其肖像;(B部分)1.尺寸非A4大小(210×297mm);2.內容缺漏,查無:竹科的水與電:竹科水源 頭與南電北送、番外篇:台灣其他城市開發經驗、手繪大崎地圖;3.未達合約要求之頁數(扣除不相關部分後);4.內容資訊與引據錯誤;5.標點符號誤用,語句不順,文字書寫瑕疵;除經濟與社會分析部分外,行文顯未達合約要求之細膩度:6.未依推廣方案履行;7.未提供攝影紀錄;8.未得他人授權使用其著作;9.未得他人授權使用其肖像;10.超印 部分未得同意即使用我方校名與其它機關名稱,應繳回本校;11.未提供印刷品交貨數量證明;(其他):保險由我方代辦,專案內容(成果發表會、先經我方同意、確認等,並總結A工作應扣款15萬1,000元、B工作應扣款8萬6,000元(見 本院卷第217~218、219~220、第303~304頁),惟查被告上 開論據之基礎,無非以「被證1、被證2即簽約前之提案資料,視為系爭合約實質附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筆錄第30行、第272頁筆錄第23行),然據被告方面於最後期日已稱:公所、校方、原告間好像沒有開協調會議(見本院卷第272頁筆錄第30行),且據被告方面於最後期日稱:校方因為 有政府採購113C606-8計畫,所以再轉包給原告,而原告提 出A工作與B工作之給付,其契約目的就是要完成上開政府採購案其中校方對於寶山鄉公所應完成的工作(見本院卷第272頁筆錄第19行、第275頁筆錄第30行),則無論原定作人與原承攬人間之原承攬關係(113C606-8計畫),以及次定作 人與次承攬人間之次承攬關係(113C606-8計畫第四之⒉項、 系爭合約),依其契約目的既已明顯達到結案之最終成果,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又拒絕修補瑕疵云云各語,據此拒絕給付原告37萬2,000元之報酬,其所辯不足 為取。 七、被告復抗辯B工作之刊物部分,最後提交於原定作人的版本 ,係校方同仁完成之刊物、非為原告提出如原證15(與被證5內容一樣)之刊物(見本院卷第197頁筆錄第8行、第277頁筆錄第7行),惟查原告第1份書狀即民事起訴狀第7頁已稱 :「被告以空泛、瑣碎、指述不實驗收標準且從未見於系爭合約書或兩造工作群組歷次討論,以此逼迫原告轉讓著作權之意圖甚明」(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書狀),此節經核與次承攬法律關係之系爭合約,其第六條明白約定版權與授權使用,原告有影像與刊物版權並可由原告授予被告非獨家、不可轉讓的權利、允許被告使用影像資料及刊物內容進行宣傳、展示或報告,被告於使用限制上,除非事先獲得原告書面同意,否則不得授權第三方使用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合約書、第403頁兩造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復有明新學校財 團法人明新科技大學之債之代理人即該校行銷與流通管理系張哲維助理教授(上1人係被告方面非具律師資格之訴訟代 理人,下逕稱其姓名:張哲維)與原告(下簡稱張家安)間之LINE對話: 張家安:按照合約閱讀大崎刊物版權屬於大崎文史工作室,請問還有其他疑義嗎?若無請盡快驗收,謝謝。 張哲維:好的謝謝,確認好就好。因為寶山鄉公所告知貴公司同意,那此一部份,貴公司有無需澄清。 張家安:再次說明澄清一下,寶山鄉公所針對的是那140 份。 張哲維:(貼:按照合約閱讀大崎刊物版權屬於大崎文史工作室,請問還有其他疑義嗎?若無請盡快驗收, 謝謝)您說的我方看不懂意思。所以我想確認貴 公司未承諾或未曾與寶山鄉公所討論 。 張家安:我方僅承諾合約內容,再次感謝了。 (以上見本院卷第393頁。本院卷第394頁為空白背面、本院卷第395頁係由原告貼上前述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並標註 :按照合約內容第六條) 張家安:關於寶山鄉公所的授權再麻煩按照以上合約內容書面來信,再次感謝。也麻煩請勿打擾各位友人,這樣已造成友人們的困擾。再次感謝了(笑臉符號)張哲維:我有說明一下,我們只希望針對您提供給公所的140本做討論,其他您再製的東西仍然完全是歸於您 ,附帶就是另外360本您別做任何商業性質(當然 您已針對這一塊回覆),這部分我們也會行文公所,確認讓您可以使用的權利(這部分也沒問題),最後也請您體諒,我們沒有到處找人,只是學校是一個行政體系,當我們簽請告知學校後,學校就會轉之相關合作的同仁,這部分我們也會再去和學校說明。 (以上見本院卷第397頁) 八、再對照原承攬法律關係間之113C606-8計畫,對於刊物著作 財產權,於公所與被告間卻約定:「■機關有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權」(見本院卷第379頁原證20。本件證物編碼缺原 證18、原證19,見本院卷第279頁筆錄),本院審酌屬於次 承攬法律關係之系爭合約,係由張哲維出面簽署(見本院卷第31頁簽名欄),則應以前開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哲維於訴訟前之LINE對話陳述為準,亦即兩造間對於本件B工作物之驗 收,其爭議僅有:「(張哲維:我有)說明一下,我們【只希望】針對您提供給公所的140本做討論」,因此,之後被 告面對原告催促驗收時,出於版權顧慮而捨原告完成之B工 作刊物,並圈設出系爭合約書面以外、又未曾經過兩造討論合致之各個驗收條件云云,並據此扣款,實委無可取。甚至,被告具狀指摘:原證15缺失太多、不忍卒賭、未見竹科的水與電、番外篇、手繪大崎地圖,缺少比例高達50%云云各情(見本院卷第201頁民事答辯狀第3頁、第287頁民事答辯㈡ 狀第7頁),根據被告具狀稱其對於原證1~原證15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民事答辯狀第2頁),並稱訴外人張捷軍為被告職員(見本院卷第283頁民事答辯㈡狀第3頁),原證6已檢附有113年11月9日週六以前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69頁、11/9㈥),而在此之前,訴外人張捷軍與張家安間於原證6之LINE對話內容,已見有:「張家安: 閱讀大崎的文章已撰稿,目錄如下正在美編排版中,預計11/24下午2-5新書發表。需要與您們確認版權頁的寫法,請問要與那一位同仁聯繫詢問呢?謝謝。1.關於寶山大崎。2.閩客混居的大崎客庄聚落。3.大崎地名的由來。4.成為護國神山之前。5.大崎文史工作室的源起。6.閱讀大崎人文走讀暨影響工作坊。7.戰後頭前溪流域的產業與土地。8.我所認識的大崎文史工作室。張捷軍:1.村史目錄會請公所確認,另外,不知封面、封底的示意已經設計好了嗎?我們一起給公所確認。2.版權頁可依紅布條委任方式,先給示意頁,我們一併請公所確認。3.本案為11/30截止,故可請您們約於11/30將結案報告交付我們,我們併彙整於學校結案報告內。以上,謝謝。以上再請直接傳上此群組,我們盡快請公所一起確認,謝謝」(見本院卷第51頁)、「張捷軍:目錄、封面封底、版權頁…等可否先給呢?謝謝」(見本院卷第55頁)、「張家安:比A4小一些些,比較好看,大約是B5size。陳璽文:好的沒問題,想問一下家安這次會製做幾本呢?之前是說140、沒問題~。張家安(照片):請問版權頁也OK了嗎 ~因為明天要送印,所以版權要要確認清楚唷!感謝!張捷軍:公所截至下班前回覆目錄可接受,我想也給課長再看一下。版權頁明天在請確認。謝謝。」(見本院卷第65頁)、「張捷軍:OK是希望用此版對嗎?明日再麻煩@陳璽文給郁蘭,用此版。陳璽文:沒問題👍」(本院卷第67頁。備註: 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民政課課長莊星漢、承辦人員曾郁蘭)、「張家安:(貼:捷軍、明日再麻煩@陳璽文給郁蘭,用此版。)請問有回覆了嗎、謝謝。陳璽文:課長確認當中。張捷軍:課長還在看喔!請稍等。」及「張捷軍:(貼:Ann 、請問有回覆了嗎、謝謝)久等了,公所回覆沒問題,家安辛苦了。張家安:謝謝。」(見本院卷第69頁)、「(照片:閱讀大崎11/24𠊎講客、紀錄片《神山下的客家山歌》、地 方刊物《閱讀大崎》(照片:如被證5地方刊物封面,大崎文 史工作室2024NOV)」(見本院卷第71頁),以上除了更使 法院更加確信於處理本件次承攬爭議,應適用前述簡化原承攬與次承攬法律關係當中,資以合於平衡公允之原則外,並使法院深信被告方面所稱原證15(即被證5刊物)缺失太多 、不忍卒賭、未見竹科的水與電、番外篇、手繪大崎地圖,缺少比例高達50%等等各語之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能憑採。 九、從而,本件原告依公所113C606-8計畫下之轉包即次承攬法 律關係與系爭合約之約定,於37萬2,000元(24萬5,000元+1 4萬7,000元-2萬元=3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及本院卷 第101頁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參看)之範圍內,其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於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同時本院准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本院前開認定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及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並請注意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有律師代理或明知上訴要件欠缺者不命補正 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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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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